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局长;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不服,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月25日,本机关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9日提交补正材料,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要求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答复》内容明显不当,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遵循了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在发现第一次回复存在错误后,被申请人在法定公开期限内主动进行了更正,告知被答复人通过祁阳市政府官网获取答复人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及每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等;二、被申请人回复、纠正程序合法合规;三、案涉《答复》已由被申请人主动纠正,撤销、重做已无实质性意义。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纠正)、邮寄送达凭证;(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案涉答复)、邮寄送达凭证;(三)主动公开信息截图;(四)公文处理笺等材料;(五)行政执法监督有关事项审批表。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被申请人的机关职能、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等信息、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等,已由被申请人在祁阳市人民政府官网主动公开。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希望了解:1、办理唐某某案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编号、执法类别和岗位;2、公开上述办案人员的执法证;3、被申请人全体执法人员信息名单,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统计年度统计信息。2024年4月10日(因工作人员疏忽,落款时间错打印为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机关职能、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等信息已主动在祁阳市人民政府官网公开,其余信息为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不予公开。4月19日,被申请人发现《答复》存在错误后,主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新《答复》)对《答复》进行纠正,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机关职能、年度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等信息、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已主动在祁阳市人民政府官网公开,案件具体办案人员的姓名、执法证编号等信息为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不予公开。4月19日,被申请人将新《答复》对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4月22日签收相关文书。
5月16日,本机关工作人员电话对申请人进行说理、指导,并告知申请人可就新《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拒绝撤回对案涉《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纠正)、邮寄送达凭证;(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案涉答复)、邮寄送达凭证;(三)主动公开信息截图;(四)公文处理笺等材料;(五)行政执法监督有关事项审批表;(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就案涉《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现评析如下:
申请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案涉《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4月10日作出案涉《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即再次制作新《答复》,主动对案涉《答复》予以纠正,且纠正行为发生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故案涉《答复》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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