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以邮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公司生产标签虚假的产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湖南**公司生产**土豆粉丝回复函》(下称《回复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不服,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月7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不服。
一、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二、被申请人未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封,亦未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等,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三、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案涉粉丝照片;(二)购物小票;(三)《投诉举报湖南**公司》;(四)《回复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涉标签涉嫌标签瑕疵,但在配料中标注马铃薯淀粉为单一原料,向购买者作出了明确标示,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该行为不构成立案调查条件。另,被投诉举报人落实了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被投诉举报批次“五谷杂粮土豆粉丝”进行了出厂检验,项目指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在2022年11月实施了召回措施,落实了标签整改。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信,2月6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未接电话,遂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收到信函并受理。2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监督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记录现场情况,至2024年2月28日书面回复申请人,始终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处理程序合法合规。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依据没有法律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达到立案调查条件,被申请人未进行立案处罚,不适用该规定;2.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在2022年11月16日之前使用的土豆粉丝外包装存在标签瑕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与程序无关,申请人所称“懒政不作为、包庇企业”纯属凭空臆想、无中生有;3.被申请人对不构成立案条件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并无违法之处。
另,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投诉举报同一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公司“纯红薯粉丝”外包装标签虚假,且投诉举报内容除产品名称、描述、日期之外,其它诸如诉求、引用依据与本次投诉内容大体相同,2020年12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产品赔偿款500元后,向被申请人提交撤诉书(包含有“赔偿款500元到账后撤诉书生效,反之作废”之内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端放大食品标签瑕疵,借助投诉举报形式,施压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生产者赔偿,目的就是牟取不正当利益,涉嫌恶意投诉举报和职业索赔,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投诉材料、案涉商品照片、公文处理笺;(二)回复函、送达凭证;(三)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询问笔录及核查现场照片;(五)包装改版说明、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六)2020年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材料;(七)短信及电话截图;(八)案涉产品现包装(物证);(九)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案涉粉丝由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公司生产,产品包装、标签等均由该公司决定、制作。该公司生产的土豆粉丝原包装正面中部从上至下有“五谷杂粮”“土豆粉丝”两行字体,下部有红薯、玉米、土豆图样,反面标签清晰标注有“产品名称:土豆粉丝,配料:马铃薯淀粉、水”等内容。2022年11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对土豆粉丝的包装进行改版,并停用原旧包装。新包装正面中部从上至下有“土豆粉丝”一行字体,下部有土豆图样,反面标签清晰标注有“产品名称:土豆粉丝,配料:马铃薯淀粉、水”等内容。案涉粉丝于2022年10月2日生产,故仍采用原带有“五谷杂粮”字样的旧包装。
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在江西省上饶县**超市购买了案涉粉丝及其他商品。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以案涉粉丝标签虚假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湖南**公司》投诉举报信。1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月6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已收到信函并受理。2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粉丝及旧包装袋,且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案涉粉丝同批次的合格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2022年11月16日即主动对标签瑕疵进行了整改,且案涉粉丝项目指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立案调查条件,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对其退赔、产品召回请求不予支持,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于3月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投诉材料、案涉商品照片、公文处理笺;(二)回复函、送达凭证;(三)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询问笔录及核查现场照片;(五)包装改版说明、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六)短信及电话截图;(七)案涉产品现包装(物证);(八)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案涉粉丝的包装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五谷杂粮”和除土豆之外的红薯、玉米图样涉嫌标签瑕疵,但同样标注了“土豆粉丝”,在配料中标注马铃薯淀粉为单一原料,向购买者作出了明确标示,且案涉粉丝项目指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明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在本案购买行为发生前的2022年11月16日主动对标签瑕疵进行了整改,故本案已无对被投诉举报人责令改正必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粉丝仅存在标签瑕疵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受到损害,亦无法证明其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退一赔十请求、召回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本案购买行为发生前的2022年11月16日主动对标签瑕疵进行了整改,且违法行为轻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标签瑕疵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的产品标签瑕疵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对《回复函》的文稿审核不严,第一页倒数第六行、第二页第一行存在文字错误,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错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食品安全法》,但不影响《回复函》的效力;《回复函》中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告知了申请人收到信函并受理,在调查核实后,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回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举报投诉事项的受理、核查、不予立案决定、送达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中的第2点称,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程序违法。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未达到立案调查条件,被申请人未进行立案处罚,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故不适用上述规定,且《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具体情况,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湖南**公司生产**土豆粉丝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二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