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负责人:唐湘成,所长。
申请人对祁阳市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陶)决字〔2024〕第0227号,以下简称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受案情况、案件名称、办案人员等信息,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时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催促申请人签字;二、调解无办案民警参与;三、被申请人未经客观公正的调查,经过51天后,才于3月6日下达处罚决定,且执法过程中未保障申请人饮食,存在发泄私愤的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行政复议申请(情况说明);(三)照片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监控录像、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流程,程序合法;三、本案办理全过程均由办案民警参与办理,对三方进行调解是由被申请人负责调解的工作人员组织,办案民警跟进参与;四、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月6日的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已在午餐前跟当事人沟通,当事人要求尽早做出处理,处理完后再回家吃饭。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行政立案登记表:(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五)王某某、肖某某、龚某某的询问笔录;(六)调取证据通知书;(七)视频截图;(八)现场监控视频;(九)户籍资料;(十)情况说明;(十一)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十二)检查报告单及受伤照片;(十三)收条一份。
申请人于4月17日补充提交材料,称:一、受理案件登记表是被申请人出于对申请人的私愤私自受理的,且将未发生的事情转嫁到作为受害人的申请人身上,没有法律效力;二、申请人3月6日的笔录及2月14日的调解记录造假。1.笔录记载起止时间为12时23分至12时51分,而这个时间段申请人被关在派出所房间内未做笔录;2.该笔录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意见已在本次提交附件中写明;3.该笔录上的申请人签字较小,而申请人眼睛已经严重老化,写不了这么小的字。2月14日申请人未参加任何形式上的调解;同时,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就认为申请人为老赖并以此断定申请人的正当防卫行为为互殴。三、调解协议书无办案民警签字。
申请人补充提供的证据:(一)异议笔录及说明;(二)咨询案件、调解现场录音。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曹某某为申请人丈夫,案发时在祁阳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区**床住院治疗,龚某某为该医院医生,案发时在该院第二住院部六楼值班。2024年1月15日16时许,肖某某及其丈夫黄某某到病房与曹某某就欠款问题进行协商,想要曹某某重新写欠条。因申请人对此事不知情,且申请人认为曹某某已神志不清,拒绝让曹某某写新欠条,肖某某夫妇即与申请人发生争吵。16时46分00秒(以监控视频时间为准,下同),肖某某认为申请人在骂她,便打了申请人一巴掌,打完后两人随即发生肢体冲突,后被黄某某、龚某某等人拉开。16时46分09秒,申请人手持鞋子,肖某某手持折叠雨伞,两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16时46分11秒,龚某某在劝阻时右手受伤,经诊断,其右手第3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16时46分12秒,肖某某雨伞掉落,两人继续厮打,16时46分17秒,肖某某被在场人员拉开,申请人抓住肖某某的右手,手持鞋子继续追打,16时46分21秒,两人被拉开,申请人被护士拉入病房,后双方均未就医且未作司法鉴定。
1月15日17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对警情进行处警,当场对申请人、肖某某、龚某某进行询问,于1月20日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和解,1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对该案进行行政立案处理。2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三方进行调解,但亦未达成和解,2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肖某某进行第三次调解,仍未达成和解,2月20日,龚某某收到肖某某补偿款两千元。3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女儿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办理,被申请人未制作调解笔录,出具了说明材料并加盖公章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上述调解活动均由被申请人处负责调解的工作人员柏某某组织调解,由办案民警跟进。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字注明后,申请人又于3月6日14时31分签字,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佰元整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行政立案登记表:(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五)肖某某、龚某某的询问笔录;(六)调取证据通知书;(七)视频截图;(八)现场监控视频;(九)户籍资料;(十)情况说明;(十一)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十二)检查报告单及受伤照片;(十三)异议笔录及说明;(十四)咨询案件、调解现场录音。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作出的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一、申请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本案系双方就是否有债务纠纷而发生争执,申请人、肖某某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的打斗,肖某某作为先动手的有过错一方,其虽先动手打了申请人一巴掌,但在打斗现场已有其他人员极力劝阻,在肖某某雨伞掉落且被在场人员拉开,已无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后,申请人仍拉着肖某某的右手,持鞋子继续追打,故申请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办理期间对其3月6日的笔录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实施处罚过程中,亦对肖某某、龚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人员的陈述中均提到了申请人与肖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情经过。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肖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属互殴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为汉族,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身份信息错误登记为蒙古族,本机关予以更正。
三、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点规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被申请人可以作调解处理。被申请人接案后于1月24日立案,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行政程序,并于1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至3月6日仍未达成和解才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送达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已办理了42天,但并未超期。2.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二、(一)2.及时审查办理规定:“……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月15日接案后,至1月24日才进行立案处理,且未将受案回执送达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被申请人已对该案进行了办理并做出了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参加调解、收到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已经知晓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处理,故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不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24〕第02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
二、(一)2.及时审查办理规定 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