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英,女,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6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4月19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4月22日申请人提供补正资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是案涉政府信息的法定公开责任主体,但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拒绝向申请人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属于未依法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应被责令限期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另,贵府和被申请人没有设立、授权祁阳市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调小组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且祁阳市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调小组不是行政机关、也未实施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到祁阳市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协调小组查询案涉政府信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6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年3月21日,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申请人陈某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办至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内容:“除原种场5队职工拆迁户之外的其他原种场职工拆迁户的下列信息:1.与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拆迁户的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户主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结婚年月日、户籍所在地址、户籍性质(农业、非农业等)、认定为户和户主的日期及依据、是否原种场职工、是否原种场5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户主、是否享受集体经济权利承担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是否享有承包责任田、是否作为户主享受2002年1月7日征地补偿款分配、征收时是否在世等信息;3.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日期、证号和土地面积,拆迁户经登记的房屋产权证证号、登记日期和登记的面积等权属、区位、用途、面积信息;4.补偿宗地宅基地的数量(1宗地、2宗地或者3宗地宅基地19.28*4.2=80.64 m/宗地)信息;5.拆迁户房屋重置价补偿的金额,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房前屋后的青苗菜地等补偿金额信息(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因新政策实施增加的补偿等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不一一列举)。”2024年4月8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6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4〕6号),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