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席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祁阳市**药店违规进行食品分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月20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未履行法定职责,针对举报程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案涉商品照片;(二)微信支付截图;(三)《投诉(举报)函》;(四)邮件轨迹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实质性意义。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事项与2023年7月17日、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事项一致,属于就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进行了三次投诉举报,根据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打印截图可知,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消费者就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重复进行投诉的,如果已经对其中一次投诉受理,那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其他的同一消费权益争议事项的重复投诉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投诉举报材料、案涉商品照片(2024.2.26);(二)执法人员执法信息;(三)投诉登记表及平台回复(2023.7.19);(四)省长信箱转办件及回复(2023.8.7);(五)投诉举报平台回复(2023.8.7);(六)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七)购进案涉商品照片、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八)通话记录;(九)拒绝调解申请书;(十)《回复函》及送达凭证。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案涉枸杞由被投诉举报人**药店从长沙市雨花区**商行购进,购进时为散装,为方便保存、销售,被投诉举报人用赠送的拉扣包装袋(即案涉包装)对案涉枸杞以500克一袋进行分装。2023年7月1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案涉枸杞一袋(500克),7月19日,申请人以案涉枸杞系“三无产品”为由,在12315平台上进行投诉,投诉单号为1431121002023071928650787。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7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仅发现其他品牌枸杞,未发现案涉枸杞,但被投诉举报人对分装、销售案涉枸杞的行为予以认可。因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未对分装后的枸杞附加标注该批食用农产品基本信息的标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7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于平台反馈申请人:1.案涉枸杞不是食品;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实际购买枸杞的种类。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省长信箱信访转办件,申请人对同一事实进行问题反映,举报平台上登记单号为1431121002023080716419860。被申请人于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已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就同一购买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3月1日签收后,于3月11日电话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申请,并组织其与被投诉举报人祁阳浯溪镇**药店电话调解。3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关于不同意调解申请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至5月1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答复。
另查明,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同时一并告知,本次投诉举报事项与2023年7月17日、8月7日事项一致,被申请人已在8月7日登记单号为1431121002023080716419860的平台回复中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于5月3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投诉举报材料、案涉商品照片(2024.2.26);(二)执法人员执法信息;(三)投诉登记表及平台回复(2023.7.19);(四)省长信箱转办件及回复(2023.8.7);(五)投诉举报平台回复(2023.8.7);(六)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七)购进案涉商品照片、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八)通话记录;(九)拒绝调解申请书;(十)《回复函》及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在已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的情况下,申请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对其基于举报而享有的是否立案的知情权是否受到侵害,即申请人与案涉未告知其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现评析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就案涉购买行为已于2023年7月19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即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给予了警告处罚。之后申请人又于8月9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并将已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及决定不予立案的事项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而申请人对同一购买行为又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函》,系重复举报,属滥用举报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申请人基于举报而享有的对是否立案的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对其第二次的重复举报,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告知其立案或不立案,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案涉未告知其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网站首页
走进祁阳
政务公开
办事服务
政民互动



湘公网安备:43112102000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