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艳,女,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金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与申请人相关的社会保险信息、申请人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等有关信息,案涉信息依法应由被申请人主动公开,但被申请人以与已被撤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人社依复〔2024〕3号)相同的理由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再次拒绝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特向祁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一)《关于邓某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制作的信息,系申请人用人单位申报提供的信息。经征询用人单位意见,用人单位祁阳市(县)原种场不同意公开。如果申请人要求获取该项信息,可自行向用人单位索要。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申请人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社保卡到祁阳市政务中心2号窗口线下查询,或可直接登录“智慧人社APP”进行线上查询。
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属于用人单位参保登记信息,属于用人单位信息,申请人可自行向用人单位祁阳市(县)原种场索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信息公开复函》。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4年2月18日,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申请人邓某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办至被申请人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祁阳市(县)原种场提交的1987年1月1日至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名册、代扣代缴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表;2.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缴费总额、年度缴费额、月度缴费额等信息);3.祁阳市(县)原种场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2024年2月22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人社依复〔2024〕3号),申请人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4月7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祁政复决字〔2024〕8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称:1.祁阳县原种场缴纳基本养老费的职工名册是由其单位制作提交,经征求祁阳县原种场的意见,其单位不同意公开职工名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2.申请人可凭有效身份证查询打印本人养老保险权益记录情况,包括其个人参保信息、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历年缴费基数、月数等信息;3.祁阳县原种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所需的资料及登记相关信息均由其单位制作提交,经征求祁阳县原种场的意见,其单位不同意公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关于邓某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信息公开复函》;(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人社依复〔2024〕3号);(四)《行政复议决定书》(祁政复决字〔2024〕8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全面履行了答复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提出了3项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1项与第3项申请属于职工个人信息与用人单位信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据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属于其可以主动查询的个人信息,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3项信息公开申请已逐一进行回复,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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