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党组书记;住所地:祁阳市长虹街道复兴路1号。
申请人于2024年2月15日以邮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店售卖不符合质量等级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不服,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月29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
一、被投诉举报人未召回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了损害,且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后续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
二、申请人认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不合格商品流入销售环节,被投诉举报人显然只履行了形式上的查验程序,但没有完全把不合格商品杜绝在进货查验这个过程中,因此,可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到位。被投诉举报人作为连锁超市,理应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履行查验职责。
同时本案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查验义务,就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经营环节执行的尴尬,食品经营者也会认为只要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就不用为食品的不合格责任(包括行政部门抽检)“买单”,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相背的。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获得奖励的权利,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案涉冰糖照片;(二)**店购物小票;(三)《投诉举报函》;(四)《回复函》;(五)《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开展了工作批转、现场核查、组织调解、调查取证、延长核查、终止调解、核查处理等一系列工作,至2024年3月25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函、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始终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做到了信息公开透明,全面依法履职,处理及时,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事实及依据没有法律依据。1.案涉产品标签内容由分装企业株洲**公司制定并实施于外包装,被投诉举报人未对其进购的食品实施标签制作、黏贴。对于生产者实施的标签涉嫌违法行为,不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违法责任;2.被投诉举报人已尽到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案涉产品出厂检验为合格,不存在内在品质上的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投诉举报函、案涉商品照片、公文处理笺;(二)回复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及送达凭证;(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核查现场照片;(四)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五)进货商**商行营业执照、进销货台账;(六)案涉冰糖出厂报告;(七)情况说明(分装企业提供);(八)检验报告;(九)拒绝调解申请书;(十)参考标准。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案涉产品鑫福多单晶体冰糖由株洲**公司分装,产品包装、标签等均由该公司决定、制作,标签上载明质量等级为一级,碳水化合物为99.3g/100g。案涉冰糖由该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出厂,出厂报告上载明与案涉冰糖同批次的冰糖蔗糖分为99.80%。被投诉举报人**店于2024年1月29日从**商行购进案涉冰糖,进货时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经营者的查验义务。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案涉冰糖及其他商品,2月15日,申请人以案涉冰糖标注质量等级不符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2月18日,被申请人签收后将该案批转至下属派出机构祁阳市浯溪市场监督管理所(下称浯溪所)办理。2月21日,浯溪所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冰糖的进货凭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执法人员现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发祁市监责改[2024]4-0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案涉冰糖。3月2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拒绝调解申请书和株洲**公司出具的《关于消费者投诉举报“鑫福多单晶冰糖”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购案涉冰糖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购进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且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为此于3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回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3月26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案涉冰糖照片;(二)**店购物小票;(三)《投诉举报函》;(四)《回复函》;(五)《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六)投诉举报函、案涉商品照片、公文处理笺;(七)回复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及送达凭证;(八)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核查现场照片;(九)供货商**商行营业执照、进销货台账;(十)案涉冰糖出厂报告;(十一)《关于消费者投诉举报“鑫福多单晶冰糖”的情况说明》;(十二)检验报告;(十三)拒绝调解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恰当。现评析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冰糖标签所示的营养成分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冰糖》(GB/T35883-2018)规定的蔗糖分(一级99.5g/100g)不相符,但被投诉举报人**店作为案涉冰糖销售方,在采购案涉冰糖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生产方提供的案涉冰糖出厂报告和检验报告均显示案涉冰糖为合格产品,其销售案涉商品无主观过错,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市监不立告字〔2024〕浯溪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