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祁阳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住所地:祁阳市羊角塘镇**村**组。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人:郑志宇,局长;住所地:祁阳市陶铸路286号。
申请人对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祁自资罚决[2023]153号,以下简称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罚主体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违法时间为2002年,但申请人于2012年成立,违法行为发生时申请人尚未成立,违法行为人应为祁阳县**烟花爆竹厂;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村**组,而申请人住所地为**村**组;三、被申请人处罚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对郑某某进行询问取证,郑某某非申请人股东,无权代表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申请人营业执照;(三)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中,郑某某、陈某乙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确有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2.本案办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加盖申请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郑某某代为办理所有相关事务,故郑某某有权代表申请人接受询问。二、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授权委托书;(三)陈某乙、郑某某询问笔录;(四)现场勘验笔录;(五)国土资源现场勘测图;(六)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三大类);(七)违法建筑物及水泥硬化路面与祁阳市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套合示意图(局部);(八)违法建筑物及水泥硬化路面土地利用现状图、祁阳市永州基本农田保护图;(九)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卫星拍摄各时间段照片;(十)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十一)违法用地红线图;(十二)关于祁阳县**公司生产工房提质改造项目备案证明;(十三)关于祁阳县**公司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安全实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十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十五)土地租赁协议(2022年7月5日签订);(十六)相关法律法规。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本案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为祁阳县**烟花爆竹厂于2002年建设,建设时未获得用地批准。祁阳县**烟花爆竹厂法人代表为漆某某,后因经营等问题,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陈某丙、李某某,现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也实为其二人所有,但法人代表未进行变更,仍为漆某某。申请人祁阳县**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祁阳县羊角塘镇**村**组。2022年6月30日,该公司生产工房提质改造项目获得祁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证明,建设地点为祁阳市羊角塘镇**村。2022年7月5日,申请人法人代表陈某甲及陈某丙、李某某,与**村**组**户主签订出租合同,租赁案涉土地用于建厂,但至今在案涉土地上未进行新的建设。2023年6月13日,祁阳县**公司变更注册地址为祁阳市羊角塘镇**村**组。2023年,被申请人行政执法大队在动态巡查中,获取了该案违法线索,经调查后于9月27日对该案进行立案,并履行了询问调查、权利告知等办案程序。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10月20日提交《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报告》,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02年3月未经批准占用祁阳市羊角塘镇**村**组6498平方米土地兴建厂房及附属设施,对其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罚款97470元的行政处罚。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制发《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并于1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申请人为本案违法行为人,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已交付申请人实际占有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授权委托书;(三)陈某乙、郑某某询问笔录;(四)现场勘验笔录;(五)国土资源现场勘测图;(六)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三大类);(七)违法建筑物及水泥硬化路面与祁阳市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套合示意图;(八)违法建筑物及水泥硬化路面土地利用现状图、祁阳市永州基本农田保护图;(九)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卫星拍摄各时间段照片;(十)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十一)违法用地红线图;(十二)关于祁阳县**公司生产工房提质改造项目备案证明;(十三)关于祁阳县**公司提质改造建设项目安全实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十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十五)土地租赁协议(2022年7月5日签订);(十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十七)听取意见录音;(十八)陈某乙电话录音;(十九)**烟花爆竹厂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现评析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7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祁阳县羊角塘镇**村**组,后于2023年6月13日变更注册地址为祁阳市羊角塘镇**村**组,而被申请人认定的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2年,申请人明显无法在成立之前即实施案涉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为本案违法行为人,亦未查明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已交付申请人实际占有。故被申请人作出的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自资罚决[2023]153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