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7873,住湖南省祁阳市**镇**路**号。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人:郑志宇,局长;住所地:祁阳市陶铸路286号。
第三人: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6037,住祁阳县**镇官**村**组;
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2********691X,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组**号;
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0010,住祁阳市**社区**小区**栋**室。
申请人对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祁自资罚决[2023]301号,以下简称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蒋某乙、郭某甲、毛某甲为第三人,因第三人被另案刑事立案侦查,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伙建房管理协议》并不知情,上面的签名、手印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和捺印;因申请人不是案涉建筑物的股东,未在2023年2月6日签订的《祁阳县**路**桥(谢某甲等5户)电梯房投资情况》签字。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合伙建房管理协议》;(二)《祁阳县**路**桥(谢某甲等5户)电梯房投资情况》;(三)《投资情况》。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中,蒋某乙、毛某甲、申请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确有非法占用土地及违规建设的违法行为;2.2013年4月25日,申请人与毛某乙、蒋某乙等人签订了《合伙建房管理协议》,2015年作为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收取了曾某某购房款40.8万元,因此,申请人参与违法占用土地及违规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三、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合伙建房管理协议》上为其本人签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蒋某乙、毛某甲、李某某、申请人询问笔录;(二)《合伙建房管理协议》;(三)案涉土地登记材料、现场照片;(四)祁阳县勘察测绘院出具**路**#现状测量报告单、建房附图、建房现状红线图、超面积红线图;(五)县**路(**路-**路)建设规划图;(六)划补、超用地、超容补交出让金审核表;(七)谢某乙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八)陈某某房屋买卖契约;(九)曾某某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农行、工行各一张);(十)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十一)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人未提交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案涉土地原为陈某某、文某某、谢某某、谢某甲、伍某某五户的拆迁安置地,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陈某某、文某某等五户已就案涉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证号分别为祁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证面积共计371m²,规划用地面积共计355m²,规划总建筑面积2158.12m²,层数为6层。后蒋某乙、毛某乙等人与陈某某、文某某等五户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购买案涉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该项目于2013年3月动工,2015年5月完工。经实地测量,房屋占地面积为542.44m²,总建筑面积10723.34m²(含阳光房面积),层数为19层,超出规划总建筑面积8565.22m²,超出规划层数13层,经实地测量,超出土地红线面积176.2m²。2013年4月25日,蒋某乙、毛某乙、郭某甲、李某某、申请人签订了《合伙建房管理协议》,该协议上有申请人签字及手印,但申请人不予认可。因毛某乙身体原因,由其儿子毛某甲代管事务,李卫松于2015年10月份去世。2016年2月6日,蒋某乙、郭某甲、毛某甲、李某某(李某某哥哥)签订《祁阳县**路**桥(谢某甲等5户)电梯房投资情况》,对案涉建筑股份进行约定,毛某甲、郭某甲等人占80%股份,蒋某乙、邓某某占20%股份,该份约定邓某某未签字,蒋某乙、郭某甲、毛某甲、李某某四人在约定上签字,该约定上记载“邓某某向电梯房工地支走公家房子三套7B、8B、11A”。
2023年8月9日,在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安全生产“一法一条例一规定”执法检查中,案涉建筑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9月11日对该案进行立案,并履行了询问调查、权利告知等办案程序。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蒋某乙、郭某甲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书载明,自接到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听证申请。11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毛某甲、蒋某乙、郭某甲、申请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回购)、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回购)、罚款513913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郭某甲,12月1日送达蒋某乙、毛某甲,12月8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于1月17日邮寄《申请书》至本机关,请求本机关向祁阳市公安局调取其对比签字与手印信息,经本机关查询,祁阳市公安局没有对《合伙建房管理协议》上申请人的签字及手印进行笔迹对比鉴定。3月11日,本机关向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证明申请人在案涉项目开工建设前已经退股,亦未参加后续建设、管理、分红等工作,申请人无犯罪事实。3月14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陈某某、文某某、谢某某、谢某甲、伍某某等五户(**)规划审批及指标复核实测数据情况表及被申请人对李**弟弟李某某的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蒋某乙、毛某甲、李某某、申请人询问笔录;(二)《合伙建房管理协议》;(三)案涉土地登记材料、现场照片;(四)祁阳县勘察测绘院出具**路**#现状测量报告单、建房附图、建房现状红线图、超面积红线图;(五)县**路(**路-**路)建设规划图;(六)划补、超用地、超容补交出让金审核表;(七)谢某乙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八)陈某某房屋买卖契约;(九)曾某某房屋买卖契约、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农行、工行各一张);(十)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程序性文书;(十一)《祁阳县**路**桥(谢某甲等5户)电梯房投资情况》;(十二)听取意见录音;(十三)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十四)伍某某 、文建功、谢某甲、谢某某、陈某某等五户(**)规划审批及指标复核实测数据情况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申请人虽曾有入股案涉项目的事实,但其在案涉项目开工建设前即进行了退股,亦未参加后续建设、管理、分红等工作,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为违法行为人没有事实依据;另,《祁阳县**路**桥(谢某甲等5户)电梯房投资情况》、蒋某乙、毛某甲、李某某、申请人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案涉项目股东为毛某甲、郭某甲、蒋某乙、邓某某、李某某,且邓某某支走房子三套,已实际获利,但被申请人未对邓某某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进行查实、认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自接到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听证申请,并于11月22日送达,具体期限应为2023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但被申请人于11月29日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至同案人员郭某甲处,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自资罚决[2023]301号《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江临天下项目非法占用土地、违规建设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