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6795,住湖南省祁阳市浯溪镇**队。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邓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充答复》(以下简称《补充答复》)不服,于2023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月9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充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祁阳市**(含**队)土地调查成果、地籍。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希望了解祁阳市**(含**队)土地调查成果、地籍,2016年、202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共计四项信息。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祁阳市**(含**队)土地调查成果、地籍等政府信息是由被申请人制作这一事实经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2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补充答复》以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没有依法履行答复职责,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公正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祁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二)《关于邓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充答复》复印件;(三)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2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充答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将“祁阳县**地籍(含**队)”向申请人依法公开,并告知其“祁阳县**(含**队)土地调查结果成果”不存在,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依法按程序办理了申请人邓某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祁阳县**(含**队)土地调查结果成果”客观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具体到**及五队的土地调查结果成果,需要进行加工、分析才可以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且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充分说明了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补充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关于邓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充答复》;(二)土地利用现状面积汇总表(2020年);(三)祁阳市第三次国土调查主要数据公报(2021年12月31日);(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2]22号);(五)**(含**队)地籍、2016、202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六)行政起诉状;(七)(2023)湘11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祁阳市**及**队土地调查结果成果、地籍,2016年、202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共计四项信息。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祁自然依复[202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公开了**及**队地籍、2016、202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政府信息。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于2023年1月27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祁自然依复[202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后经法院调解,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撤诉。被申请人根据法院指导,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关于邓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充答复》,向申请人补充公开了被申请人处保存的与**土地调查结果成果相关的资料。对其他未予公开的信息,经被申请人检索,该信息不存在,已在《补充答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补充答复》不服,于2023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关于邓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充答复》;(二)土地利用现状面积汇总表(2020年);(三)祁阳市第三次国土调查主要数据公报(2021年12月31日);(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2]22号);(五)**(含**队)地籍、2016、2020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六)行政起诉状;(七)(2023)湘1102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其答复职责。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四项信息,被申请人就可公开的部分已向申请人公开,因被申请人处无其他政府信息,已在《补充答复》中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就未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且提供了原始材料以证明无相关信息,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其答复职责。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补充答复》中答复申请人“祁阳县**(含**队)地籍不存在”答复错误,该项政府信息已于2022年9月8日向申请人公开。
二、被申请人履行答复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重新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充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邓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充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