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月。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3〕11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2023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贵局与祁阳市**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祁阳市**场*队94户拆迁户分户补偿(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房屋前后的青苗菜地等)。”被申请人于 2023年5月2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并未在**场*队张贴、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2项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项内容是被申请人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未依法主动公开,在申请人向其申请公开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向申请人公开,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祁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检索查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已明确告知申请事项已在**场*队张贴对外公示。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邓某月信息公开申请补充答复》也告知了被答辩人申请的**场*队94户拆迁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
综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94户拆迁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和相关部门已多次对外公示,实际上申请人已知晓。申请人再次申请公开内容,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告知其已经对外公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3年5月8日,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申请人邓某月在祁阳市人民政府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办至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贵局与祁阳市**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祁阳市**场*队94户拆迁户分户补偿(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房屋前后的青苗菜地等)”。2023年5月25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两项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场*队94户拆迁户分户补偿情况在**场*队张贴并对外公开,不再向其提供全部拆迁户的补偿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祁阳市**场*队94户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应当对上述信息是否已经公开以及能否向申请人公开作出明确告知并说明理由。而被申请人仅以已在**场*队公开了94户拆迁户分户补偿情况为由不再向其提供全部拆迁户的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3〕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