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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祁政复决字〔2023〕23号
  • 2024-03-22 11:19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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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邓某甲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志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祁自然依复[2023]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不服,于20239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20228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希望了解祁阳市**队被征收的357.187亩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界址红线范围图等政府信息。2023918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没有依法履行答复职责,依法予撤销。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公正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祁自然依复[2023]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人陈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其家人邓某乙以前也多次公开申请过同样的信息,被申请人已多次向邓某乙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之规定,本次不再重复公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关于撤销祁自然依复[2023]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决定》(下称《决定》)、邮寄凭证及快递单号查询截图。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28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希望了解:1、①被申请人与祁阳市**队签订的征收征用祁阳市**队357.187亩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及该357.187亩土地的界址红线范围图;②祁阳市**队向被申请人申请拨付征用该357.187亩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全部申请报告或文件;③被申请人向祁阳市**队拨付征收征用该357.18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全部支付凭证。2、①被申请人与祁阳市**队签订的征收征用祁阳市**队34.2441公顷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及该34.2441公顷土地的界址红线范围图;②祁阳市**队向被申请人申请拨付征用该34.2441公顷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全部申请报告或文件;③被申请人向祁阳市**队拨付征收征用该34.2441公顷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全部支付凭证。2023918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载明:上述资料已经由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多次公开。经查,邓某乙、陈某某是家人,他们以前多次申请公开过同样的资料,祁阳市政务公开小组办公室已依法公开。邓某乙、邓某甲一家人多次轮流重复申请,为避免浪费过多的行政资源,本次不予重复公开。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于2023年9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对《答复》进行撤销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11月9日签收相关文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祁自然依复[2023]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关于撤销祁自然依复[2023]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决定》及邮寄凭证;(四)快递单号查询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

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仅简单告知申请人其信息公开申请为重复申请,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曾于何时向何单位提出过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何单位在何次答复中向申请人公开过相关信息,即申请人无法通过有关答复获取所需的信息或获得有效的信息获取途径,且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在申请人之前的申请中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故被申请人仅以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为重复申请为由而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同时,因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作出《决定》,主动对《答复》进行撤销并送达申请人,本案已无可撤销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祁自然依复[2023]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重新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人民政府

2023111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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