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甲。
被申请人:祁阳市公安局,负责人:欧阳建军,政委;住所地:祁阳市平安街道227号。
申请人对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大)决字〔2023〕第**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赔偿申请人损失8737.8元(436.89元/天×20天)。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实体违法。申请人及父亲并没有殴打蒋某甲等人,反而被蒋某甲等人打伤。被申请人仅根据蒋某甲的陈述便认定申请人对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且对申请人的伤情视而不见,明显偏袒第三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申辩的机会,且不同意申请人的验伤请求。申请人被拘留了二十天,执行时间比处罚决定的时间多了一倍,应确认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解除拘留证明书;(三)照片六张,视频六段。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周某乙的涉案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监控录像、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送达、审批等流程,程序合法。三、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疫情等原因暂未执行,本次对申请人进行执行,故申请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五)周某甲、周某乙、蒋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六)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七)祁公(大)决字〔2022〕第1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八)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九)现场监控视频;(十)不接受调解申请书;(十一)蒋某甲户籍资料;(十二)鉴定意见;(十三)行政处罚审批表;(十四)情况说明两份。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同案人员周某乙为申请人父亲,受害人蒋某甲、刘某某为申请人公公、婆婆。申请人与丈夫蒋某乙育有蒋某丙(14岁)、蒋某丁(11岁)两女,因申请人与蒋某乙尚在诉讼离婚过程中,法院未对女儿的抚养权进行判决,两女一直与蒋某甲共同生活在大村甸镇的家中。2022年11月21日,祁阳市公安局制发祁公(大)决字〔202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另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因疫情等原因,该行政处罚在本次案涉处罚前暂未执行。2023年7月3日17时许,申请人与周某乙为接蒋某丁回自己家,在明德小学门口与蒋某甲发生争执,学校保安随即报警。黎阳路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在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因蒋某丁不愿跟申请人回家,民警便安排蒋某甲将蒋某丁带回大村甸镇的家中。20时51分,申请人及周某乙一起来到蒋某甲家中再次想带蒋某丁回家,蒋某丁躲进厨房中并将门锁住,申请人无法进入,便用脚将门踹开强行进入。21时00分,申请人、周某甲与蒋某甲、刘某某双方在蒋某甲家门口空地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周某乙与蒋某甲、刘某某在厨房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周某乙多次用手击打蒋某甲头部、背部、面部。21时13分,周某乙与蒋某甲在门口空地上再次发生争执,周某乙随即打了蒋某甲一巴掌,申请人、周某乙与蒋某甲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用手击打蒋某甲左前臂(上述时间均以蒋某甲家中视频监控时间为准)。被申请人处警后,于7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亦拒绝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签字注明。因蒋某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拒绝接受调解,7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决定,同时对祁公(大)决字〔2022〕第12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执行。7月24日,申请人拘留期满被解除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五)周某乙、蒋某甲等人的询间笔录;(六)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七)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八)现场监控视频;(九)不接受调解申请书;(十)受害人户籍资料;(十一)解除拘留证明书;(十二)鉴定意见;(十三)行政处罚审批表;(十四)情况说明两份;(十五)解除拘留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祁阳市公安局大村甸派出所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实施处罚过程中,对同案人员、证人、受害人等在场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在场人的陈述中均提到了申请人与蒋某甲、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蒋某甲的户籍资料足以证明其年满六十周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蒋某甲、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两人受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
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祁阳市公安局大村甸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行政处罚审批等行政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申请人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已由两名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字注明,且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另一暂未执行的生效处罚进行执行的处理也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公(大)决字〔2023〕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