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月。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3〕10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申请人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2023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2006年47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下简称476号批单)及该审批单涉及土地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2011年479 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下简称479号批单)及该审批单涉及土地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2011年1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下简称1783号批单)及该审批单涉及土地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申请人于 2023年5月2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事实依据,答复错误,向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不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予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土地征收审批单涉及土地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申请人提供的祁政发〔2017〕15号《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阳县原种场区域土地综合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是2017年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不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476号、479号和1783号批单涉及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关于邓某月信访事项的回复》称“我局在2006-2021年对征用原种场5组土地分别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编号分别是:复兴路 2006-476号;万寿路2011-479号、2011-1783号......”,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称479号批单及该批单涉及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资料不存在,答复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祁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检索查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对检索到的信息进行公开,对未检索到的信息告知不存在。该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经检索祁阳市相关系统,479号批单不存在。后与省自然资源厅对接,查询到479号批单申请用地单位系望城县自然资源局,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邓某月信访事项的回复》件中有关479号批单信息,系信访事项回复人员笔误,因此,《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该批单不存在,事实清楚。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事项,依法进行检索查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3年4月28日,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申请人邓某月在祁阳市人民政府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交办至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2006年47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该审批单涉及土地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2011年479 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该审批单涉及土地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2011年17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该审批单涉及土地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23年5月25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三项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向申请人公开了476号、1783号批单及批单涉及的祁政发〔2017〕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476号、1783号批单涉及的征地公告与479号批单及该批单涉及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资料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依法履行其答复职责,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479号批单批准的建设项目为望城县2010年度统征建设用地地块五,申请用地单位为望城县自然资源局。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三项事项,可以公开的,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公开。对于476号、1783号批单涉及的征地公告与479号批单及该批单涉及的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检索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祁自然依复〔2023〕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