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6795,住湖南省祁阳市浯溪镇**队
被申请人: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启明,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不服,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月19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二)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祁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公开。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祁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希望了解祁阳市(县)**小组的成立文件及该小组的职责职权、成员职责信息等共计两项信息。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答复称其没有制发或保存相关文件。申请人认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足以证明上述文件系由被申请人制作、保存,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公开,没有依法履行答复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祁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二)《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按程序办理了申请人邓某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存在未依法履职的情形。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公开办)转送的《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函》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根据相关规定于2023年4月24日向市政务公开办转送了《复函》,再由市政务公开办依法按程序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处无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经被申请人查询2002年至2023年收发文档案,且以“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协调小组”、“职责职权”等为关键词进行查找,均未找到相关文件,无法向申请人公开,已于《复函》中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关于邓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二)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函;(三)祁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截图。
本机关复议查明: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向祁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祁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祁阳市(县)**小组的成立文件、职责职权、成员职责信息等共计两项信息。4月24日,市政务公开办转送《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函》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至被申请人处。经被申请人查询2002年至2023年收发文档案,且以“原种场片区开发建设协调小组”、“职责职权”等为关键词进行查找,均未找到相关文件。4月24日,被申请人向市政务公开办转送了《复函》,告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处无相关信息,无法提供。同日,市政务公开办将《复函》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复函》不服,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关于邓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二)祁阳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函;(三)祁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其答复职责。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被申请人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检索,且对2002年至2023年收发文档案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相关信息,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因被申请人处无相关政府信息,已在《复函》中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就未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其答复职责。
二、被申请人履行答复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邓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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