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州市东某红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红公司)
被申请人:祁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邓飞,局长
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浯溪街道民生南路6号。
第三人:祁阳市某某医院
第三人:北京建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第三人:湖南浣某公司(以下简称浣某公司)
申请人东某公司对被申请人祁阳市财政局作出的《祁阳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祁财采购函〔2022〕9号,以下简称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12月2日通知祁阳市某某医院、北京建某公司、湖南浣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审理。因案件情况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理解错误。其一,对于《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公开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第五章采购需求(五)医用织物交接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第2条中“专用车辆”的正确理解应为“专用于人民医院该项目的车辆”。而浣某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未低于成本价的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第4条运输优势“我公司在祁阳市承接了其他医院的医用织物洗涤项目,运输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节约运输成本”中的“同一车辆”无论理解为“特指的同一个”还是“泛指的同一种”,都与招标文件要求完全背离。若理解为“特指的同一个”,即浣某公司承接的所有医院的医用织物洗涤项目,运输整合同一辆车,也就是收污送洁混装在同一辆车,则严重违背了招标文件(六)双方责任第3条“为防止交叉感染,中标人运送织物的车辆必须收污、送洁分开运送,不得混用”的要求;若理解为“泛指的同一种”,亦违背了招标文件(五)对于“专用车辆”的要求,并未做到车辆专用于某某医院该项目。该说明与招标文件要求完全矛盾,没有对招标文件进行实质性响应。
其次,布草运输是医院布草洗涤消毒管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招标文件中的“专用车辆”是对运输环节的具体要求。因此,运输过程中使用什么样的车辆、如何使用车辆,当然属于具体的服务内容、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而被申请人认为浣某公司《说明函》中“运输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节约运输成本”的解释说明不涉及具体的服务内容、标准、方法、操作规程等实质性内容,不影响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属于对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理解错误。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反映浣某公司在“市某某医院的项目中存在洁污同车”的行为和“浣某公司3人4月2日扰乱评标现场,导致评标活动中止”的问题未予回复。
1.经申请人走访调查得知,无论在此次投标前还是投标后,浣某公司运送布草一直沿用洁污同车的做法,依照其惯例可以推断,若采购人与浣某公司签订合同,将来其履约时也必将洁污混装。而如此操作是严重违背招标文件要求和行业惯例的,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浣某公司运送布草过程的照片与视频进行佐证。
2.在2022年4月2日重新评标现场,浣某公司代表等人拍桌大闹、扰乱评标秩序,最终导致评标活动中止。采购评审专家在受到非法干预的情况下,未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举报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均未作出回复。
三、被申请人仅依据专家组的意见驳回申请人的投诉,证据不足。
2022年4月13日,采购人已依法按程序随机抽取聘请了专家组对“浣某公司的《投标报价未低于成本价的说明函》是否符合投标文件的响应承诺”进行了论证,得出的论证意见是浣某公司提交的《说明函》理由不合理。原专家组意见有理有据,并且引用了具体的行业规范要求,而被申请人聘请的专家组与采购人聘请的专家组意见不一致,在无法证明后专家组比前专家组更专业更权威的情况下,据此直接推翻前专家组的意见,无法令人信服。而被申请人据此驳回申请人的投诉,也就缺乏有力支撑,明显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被申请人聘请的专家意见有效,也只能作为辅助参考,不能仅以专家意见作为单一判断依据。
四、被申请人违法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祁阳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祁财采购函〔2022〕4号,以下简称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于2022年6月17日向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祁阳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4日作出《祁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祁政复决字〔2022〕6号),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但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与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相同。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被申请人未依法依程序公告投诉处理结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而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并未将两次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
1.关于“投标报价审查程序不严格、不规范”的投诉。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相关资料及调查取证,我局认为评标委员会接受浣某公司报价合理性的澄清或说明与投标文件及采购文件的规定并不冲突,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投标报价审查程序没有不严格、不规范的情形。同时,代理机构全程参与该项目的采购评标活动,从未提出评标委员会存在审查程序不严格、不规范的情形。因此,评标委员会没有违反《政府采购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之规定。我局认定,本项目的报价审查程序严格、合法、规范,投诉人的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2.关于“浣某公司报价低于行业成本价及其企业成本价,为不合理报价”的投诉。政府采购报价是否低于行业成本价的判断权在评标委员会。本案中,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的报价情况,要求报价最低的浣某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浣某公司如期提供了书面说明,评标委员会认可浣某公司报价的合理性。申请人投诉浣某公司报价低于行业成本价及其企业成本价,为不合理报价,是申请人以自身(或以其他个别企业)的成本价格为基础进行的推算,没有提供有效的行业成本价证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3.关于“浣某公司以虚假响应谋取中标,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的投诉。本项目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四位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了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完全响应了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被申请人在审查浣某公司提交的《说明函》时,认为其说明“运输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节约运输成本”只是《说明函》中的一部分,不涉及具体的服务内容、标准、方法、操作规程等实质性内容,不影响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浣某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尚未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也未正式履行合同约定,申请人没有提供浣某公司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的有效证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理解错误”没有依据
1.招标文件第五章采购需求(五)医用织物交接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第2条写明“中标方负责派专职人员(身着工作服、戴工作帽并佩戴胸卡)、专用车辆(全封闭厢式货车)到采购人各病区、科室收取当日的污衣物、医用织物并运至污物交接点,与采购人员共同进行清点、核对,并填写衣物清洗交接单。”的内容已经对“专用车辆”进行了明确定义,即“全封闭厢式货车”。从该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的“专用车辆(全封闭厢式货车)”应当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该“专用车辆”是指全封闭厢式货车,而非其他类型货车;第二,该“专用车辆”是指专门运输使用后医用织物的车辆,而非使用后医用织物与清洁织物或者其他物品混装进行运输的车辆。
2.浣某公司的《说明函》中“运输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节约成本”所称的“同一车辆”是指将使用后医用织物(以下简称污物)或者清洁织物(以下简称洁物)分别整合为同一车辆,而非申请人所理解的将污物和洁物共同整合为同一车辆。将不同医院的污物分类包装,同一车辆分院、分区隔离运输,并定期对运输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并不会导致交叉感染的发生。因此,原评标委员会认为“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运输”不表示浣某公司将采取收污、送洁同车运送,不能据此认为浣某公司会出现混运等不符合采购需求或投标文件的情况,该《说明函》响应了招标文件,并认可其报价的合理性并无不当。
3.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组织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专题论证。专家组针对投诉事项及我局委托的论证问题逐一给出了综合论证意见,认定“浣某公司报价文件响应采购文件需求。浣某公司的书面澄清材料与采购文件的规定并不冲突。”
4.对“专用车辆”的解释权应当属于采购人某某医院,申请人的解释属无权解释,且采购人某某医院在招标文件中对专职人员、专用车辆的含义都进行了明确。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避了申请人投诉反映的主要问题”没有依据
1.申请人诉称“2022年3月13日有群众在市某某院门口拍摄了一段浣某公司的工作视频……并提供了视频截图,被申请人对此段投诉视若罔闻,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未予以回复。”申请人投诉时提供了部分照片与视频,但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投诉书及附件未列明该视听资料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既未提交上述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亦未就上述资料的来源和需要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因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无法认定。同时,被申请人没有接到相关当事人(市某某医院)对浣某公司的举报,也没有发现浣某公司在提供布草租赁洗涤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的证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声称,经走访得知,浣某公司一直沿用洁污同车的恶习,并因此推断浣某公司将来与某某医院签订合同后也必将洁污混装,纯属主观臆测。
2.申请人诉称,在4月2日重新评审说明会现场,浣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招标代理人进行威胁、恐吓并最终导致评标活动中止。申请人对该投诉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本可依法直接驳回其投诉。但被申请人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核实该投诉的真实性,调阅了重新评标现场开标室视频,从视频中可以看出,4月2日复评中,浣某公司三人从9点16分进开标室到9点30分离开,中间虽有些过激言行,但并没有发现申请人所说的攻击举动。最终评标活动中止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决定的。而且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开展过程中,交易中心的开标室和评标室严格分开,评标室有专门通道,评审专家与采购人、供应商无法见面。所以申请人诉称的“采购评审专家明明受到非法干扰”不实,随之应当推定我局也不存在“玩忽职守、掩盖事实、故意包庇”行为。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捏造事实”没有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组织质证”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之规定,2022年9月27日在采购人代表全程在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从湖南省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与该项目专业相关的5名专家就投诉事项进行专题论证,并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采购人在与‘专家’见面前压根不知情”并诉称被申请人“捏造事实”没有依据。
(四)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驳回投诉证据不足”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驳回投诉有据可查、有法可依。从被申请人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驳回投诉是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五条“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之规定,申请人的投诉能否成立,举证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投诉请求的,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驳回其投诉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驳回投诉证据不足”,完全是本末倒置。
(五)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违法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与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虽然处理决定结果相同,但作出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并非同一。复议机关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我局作出的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在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前,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书及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的投诉答复书(说明书)和全案证据再次进行了全面的书面审查和调查取证,调阅了2022年4月2日重新评标现场的视频,并于9月27日与采购人一起在长沙组织专家就投诉事项再次进行专题论证。10月12日与原评标委员会的专家进行了谈话核实相关事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诉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既无书面审查,更无调查取证”,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再次确认本案事实后认定申请人的三项投诉事项不成立,遂依法作出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六)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媒体上公告”,虽情况属实,但不属于投诉处理范围。系因案涉项目牵涉部门较多,资料报送花费时间和精力多,而被申请人采购股工作人员有限,未能及时公示。但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湘财购〔2019〕20号)规定,对处理结果是否公告事项不在投诉处理规程之内。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浣某公司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1、东某红公司的投诉事项与此前提出的质疑事项一致,已由代理机构进行答复,告知其质疑的事项均不成立。东某红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就相同事项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作出驳回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东某红公司投诉的事项客观不存在。首先,投标报价审查程序不严格属于代理机构的工作问题,东某红公司投诉我公司投标报价审查程序不严格、不规范实际上是代理机构的工作流程存在问题,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代理机构在投标报价审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其次,我公司不存在报价低于行业成本及其企业成本价的问题。我公司报价是依据我公司的经营成本计算的,而东某红公司没有任何承接案涉项目同类医疗洗涤业务的经历,其以自己公司的经营成本对标我公司的经营成本没有任何客观合理性。3、我公司不存在以虚假响应谋取中标的不诚信履约行为。代理机构针对东某红公司提交的质疑函,于 2022年3月20日作出了《质疑答复书》,明确表示东某红公司的质疑不成立。
综上所述,东某红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人祁阳市某某医院称:浣某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未低于成本价的说明函》中“4、运输优势”的说明理由与其投标文件中的响应承诺不一致,也不符合招标文件采购需求和院感相关规定,容易发生院感事件,造成不良后果。同时,浣某公司以降低服务标准为由说明其报价的合理性不具备公平性。
第三人北京建某公司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2022年2月16日,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同年3月10日,在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评标室进行评标,共计4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并通过了符合性审查。4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情况分别为浣某公司51%、东某红公司68%、永州市潇某司65%、河池市康某公司88%。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人的报价情况,要求报价最低的浣某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以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同日,浣某公司作出了《投标报价未低于成本价的《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说明函》从材料优势、人员劳动力优势、厂房为自有、运输优势、承接项目多等5个方面对其报价的合理性进行了说明,其中运输优势的理由为:“我公司在祁阳市承接了其他医院的医用织物洗涤项目,运输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节约运输成本。”评标委员会接受了其《说明函》。经评审,浣某公司为排名第一的预中标候选单位。3月14日,发布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中标公示[中标公告第1次],预中标候选单位为浣某公司。3月21日,预中标候选单位排名第二的东某红公司向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提交了《质疑函》,提出5个质疑事项:“1、投标报价审查程序不严格、不规范。……;2、浣某公司报价低于行业成本价及其企业成本价。……;3、浣某公司以虚假响应谋取中标,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在开标现场,浣某公司向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低价《说明函》中明确表示中标后其在祁阳市的洗涤业务运输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节约运输成本,明显未响应招标文件采购需求,但评标委员会却认可了其报价合理性的说明;4、响应商务技术文件不合格。……;5、浣某公司存在严重的司法案件风险。……”。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与代理机构于当日受理了该质疑。
3月28日,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向被申请人报送了《关于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报告》,该报告中提出,根据质疑事项,经查,浣某公司向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说明函》中明确其为了节省成本,可将其在祁阳市的洗涤业务运输整合同一车辆,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认为《说明函》中的该项内容既不符合浣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响应承诺,也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五章采购需求(六)双方责任“3、为防止交叉感染,中标人运送织物的车辆必须收污、送洁分开运送,不得混用…”的严格要求,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评标委员会系接受了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说明,其评审意见无效,决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被申请人下属政府采购股收到该报告后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
3月29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针对东某红公司提出的5项质疑事项作出了《质疑答复书》,认为东某红公司提出的5项质疑事项均不成立。但3月31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又即向东某红公司发出《关于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通知》,告知其因评标委员会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经书面报告财政部门,采购人决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2022年4月2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四开标室)组织重新评标,因浣某公司在现场提出异议,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决定暂停本次重新评标活动。
4月11日,东某红公司因不服采购人作出的《质疑答复书》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提出了如下3项投诉事项:“1、投标报价审查程序不严格、不规范。……;2、浣某公司报价低于行业成本价及其企业成本价。……;3、浣某公司以虚假响应谋取中标,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我公司在质疑函中提出的基于洗涤行业成本的几项主要组成内容(厂房、设备、原材料、人工、运输等)对浣某公司说明函中有不响应采购需求内容的猜测,已于2022年4月2日在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重新评审会议前,从浣某公司代表的口头说明中予以了证实。因此,浣某公司以虚假响应谋取中标是事实存在的。……”4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
4月13日,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和代理机构就祁阳市某某医院布草租赁洗涤项目采购活动中“浣某公司的《投标报价未低于成本价的说明函》是否符合投标文件的响应承诺”的问题,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参与论证的专家认为,浣某公司提交的《说明函》中“4、运输优势”的说明理由与该公司投标文件的响应承诺不一致,也不符合招标文件采购需求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第六十六“(二)、指定地点收集污物,避免在病房清点,专车、专线运输…”、《医院医用织物洗涤消毒技术规范》第5.2条等规定,浣某公司提交的《说明函》“4、运输优势:我公司在祁阳市承接了其他医院的医用织物洗涤项目,运输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节约运输成本”的理由不合理。
4月14日,被申请人向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代理机构、浣某公司分别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4月15日,被申请人向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发出了《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答复期内,采购人祁阳市某某医院、代理机构、浣某公司均进行了书面回复。5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集体审议会,就投诉事项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东某红公司的投诉事项均不成立。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祁财采购函﹝2022﹞4号,以下简称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人东某红公司的3项投诉均不成立,驳回了东某红公司的投诉。
6月17日,东某红公司对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月14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祁政复决字〔2022〕6号),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后重新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9月27日,被申请人就案涉项目组织专家论证会,论证意见为:“1、原评标委员会关于投标报价审查程序符合政府采购评审原则。投标报价审查程序符合本项目采购文件第四章‘评标办法及标准’第1.3条款‘综合评分法’中附页1(P38)‘报价评审’规定的投标报价得分计算方法及程序;2、浣某公司的报价符合政府采购报价要求;3、浣某公司的投标文件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4、投诉事件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要求。”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原评标委员会专家进行了调查询问。10月14日,被申请人就东某红公司投诉事项进行了集体审议。10月17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即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人东某红公司的3项投诉理由均不成立,再次驳回了东某红公司的投诉。
申请人东某红公司对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面审理。
此外,复议机构为了了解浣某公司在祁阳市同类项目运送布草真实情况,于2023年1月16日、17日前往祁阳市某某医院查看了浣某公司在该院运送布草情况的相关监控视频,随机调取了2022年11月22日、12月22日、2023年1月9日浣某公司在该院运送布草情况的相关监控视频。视频显示浣某公司在该洗涤服务项目中,使用一辆厢式货车同时运送使用后的医用布草和清洁医用布草(即洁污同车运送),该货车车箱被分隔成前后两块区域,前方装运使用后医用布草,通过侧门取放;后方装运清洁布草,通过后门取放。
本机关通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浣某公司《说明函》中 “运输优势”的说明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是否实质响应了招标文件。现评析如下:
(一) 关于《说明函》的性质。
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浣某公司的投标报价较低,可能影响服务质量,从而要求其对该报价作出书面说明,评标委员会这一要求符合评标相关规定。故浣某公司据此作出的《说明函》属于其投标文件的一部分。
(二) 关于案涉招标文件对车辆运送的要求。
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五章采购需求(三)“管理标准”第5项载明:“中标方按2007年国家颁布的《洗染业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颁布的《医院医用织物洗涤消毒技术规范》及《消毒技术规范》执行,…”;(五)“医用织物交接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第2项载明:“中标方负责派专职人员(身着工作服、戴工作帽并佩戴胸卡)、专用车辆(全封闭厢式货车)到采购人各病区、科室收取当日的污衣物、医用织物并运至污物交接点...”;(六)“双方责任”第3项载明:“为防止交叉感染,中标人运送织物的车辆必须收污、送洁分开运送,不得混用。”《医院医用织物洗涤消毒技术规范》(WTS508-2016)第5.2.2条规定:“社会化洗涤服务机构应分别配置运送使用后医用织物和清洁织物的专用车辆和容器,采取封闭方式运送,不应与非医用织物混装混运;……”。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采购人要求作为社会化洗涤服务机构的中标人,应分别配置运送使用后医用织物(以下简称污物)和清洁织物(以下简称洁物)的车辆,即要求中标人应至少配置两辆专用车辆分别用于运送污物和洁物,不得用同一辆车既运送污物又运送洁物。
(三)关于浣某公司《说明函》中“运输优势”的说明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对车辆运送的要求、是否实质响应了招标文件的问题。
浣某公司在其作出的《说明函》 “4、运输优势” 中说明:“我公司在祁阳市承接了其他医用织物洗涤项目,运输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节约运输成本。”对该说明函中的“整合同一车辆”如何理解?按字面意思及结合浣某公司在祁阳市承接的其他医用织物洗涤项目使用一台车辆运输的实际情况,应理解为浣某公司拟将祁阳市某某医院项目中使用的那一台车整合到本项目中运输,两家医院使用同一台车运输洁物和污物,即为“同一台车辆”的整合,由此而实现节约运输成本的目的。很明显,该《说明函》关于“运输优势”的说明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五章采购需求中的“收污、送洁分开运送,不得混用”的要求和《医院医用织物洗涤消毒技术规范》(WTS508-2016)第5.2.2条:“社会化洗涤服务机构应分别配置运送使用后医用织物和清洁织物的专用车辆和容器,……”的规定。而被申请人认为,浣某公司说明函中“整合同一车辆”是将污物或洁物分别整合为同一车辆,即理解为“同一类车辆的整合”,而非申请人所理解的将污物和洁物共同整合为同一车辆,即“同一台车辆的整合”。但本机关在复议中查明浣某公司在祁阳市承接的其他医用织物洗涤项目实际只有一台车辆运输,同一台车既运送洁物又运送污物,明显的浣某公司在出具《说明函》时无法做到分类整合。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核实所作的理解明显与事实不符。
如前所述,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对于布草车辆运送已提出明确要求,浣某公司所作出的《说明函》中关于“运输优势”的说明明显已涉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对于该项目布草车辆运送的具体要求、是否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因而,被申请人认为“《说明函》中‘运输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节约运输成本’的说明不涉及具体的服务内容、标准、方法、操作规程等实质性内容,不影响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的观点明显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浣某公司《说明函》中“运输优势:我公司在祁阳市承接了其他医用织物洗涤项目,运输可以整合同一车辆,节约运输成本”的说明不符合招标文件对车辆运送要求,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故申请人投诉事项3“浣某公司以虚假响应谋取中标,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中关于《说明函》的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诉理由成立。原评标委员会认可浣某公司的《说明函》,即系接受了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东某红公司投诉事项3的投诉理由不成立,并驳回申请人全部投诉请求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同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的规定,原评标委员会因接受了浣某公司提交的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说明函》,其评审意见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祁阳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祁财采购函〔2022〕9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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