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祁阳市观音滩镇**村**组,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组组长。
申请人:祁阳市观音滩镇**村**组,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祁阳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
第三人:永州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永州市**公司(后更名为永州市**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权证号为:湘(2019)祁阳县不动产权第**号,以下简称**号不动产证]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月1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3月3日追加永州市**公司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4月4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号不动产证。
申请人称:1991年,永州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前身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申请人祁阳市观音滩镇**村**组(以下简称**村**组)**林地约9.8亩作为工业用地,2021年2月,申请人**村**组与**公司商谈土地续租事宜时发现**公司已就该土地办理**号不动产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公司办理**号不动产证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一、**公司于2000年7月23日取得的祁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号土地使用证)、祁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号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大瑕疵。1、1997年,**公司制作的2份《征用土地协议》上仅有双方盖章,无申请人**村**组组长、群众签名;2、《征用土地申请表》上,“村民小组和拆迁户意见”栏、“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意见”栏等多处的“同意征用”等签字,从笔迹上看均为一人所签;3、**号土地使用证上无故增加了5897㎡的土地面积。二、被申请人为**公司办理**号不动产证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在登记面积严重不符、申请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履行查验职责,未按规定邀请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号不动产证中所载的宗地代号431121**02、图幅号2930.25-588.75中所记载的红线图占用申请人祁阳市观音滩镇**村**组的山林面积5893㎡。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号不动产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祁林证字第**号、第**号《祁阳县山林权属所有证》(复印件);(二)湘(2019)祁阳县不动产权第000**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三)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四)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权属清楚,界址清晰,程序正当,证书合法有效。2019年4月18日,第三人持**号、**号土地使用证和**号、200400010号房屋产权证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进行了现场测量,出具了宗地图,宗地图载明宗地面积为15159.30㎡,与原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土地红线面积基本一致。二、**号、**号土地使用证是因**公司申请变更、换发新证登记取得,登记事实清楚,变更、换证程序合法,证书合法有效。2000年7月12日,第三人名称由“永州**公司”变更为“永州市**公司”,原祁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祁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祁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祁国用(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三、原**号、**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至今已超过20年,被申请人现针对上述权属证书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提起复议、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不受法律保护。
4月11日,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称:一、涉案两地块相邻,地上建筑物同时坐落在两个地块上,且四周建有围墙,只能换发一本不动产证。2000年至2019年两次换证时,该宗地土地面积、建筑物并未发生改变,因此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未填写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但重新出具了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权籍调查成果。二、受当时条件限制,征地红线图、宗地图均为手工绘制,无法与**号不动产证宗地红线图进行对比。三、目前并无确切证据表明祁林证字第**号、**号林权证与案涉土地红线有交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动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号不动产证的权属来源合法、载明的界址清楚、颁证程序合法,证书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不动产登记申请相关资料(复印件);(二)变更登记相关资料(复印件);(三)祁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材料和祁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材料(复印件);(四)不动产登记系统流程截图。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其于听证会上陈述称: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依法按程序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建筑物已在二十多年前建好,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现时隔二十多年后提出土地系租用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湘(2019)祁阳县不动产权第000**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二)永州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本机关复议查明:1997年1月6日,原宏基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相同)与申请人**村**组(原**村6组)签订了两份《征用土地协议》,分别征用申请人**村**组土地4.095亩和9.472亩。1997年4月8日,征地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城市规划部门、观音滩镇人民政府、祁阳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祁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征(拨)用土地报批单,批单号分别为(1997)祁土征用字第**号(批准征收土地9.472亩)、(1997)祁土征用字第**号(批准征收土地4.095亩)。1997年4月10日,第三人为征用的上述13.567亩宗地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祁国用(97)字第**号,登记面积为9044.71平方米,登记用途为工业用地。1997年12月6日,第三人与申请人**村**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用**村**组土地9.8亩。1998年4月8日,征地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城市规划部门、观音滩镇人民政府、祁阳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祁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征(拨)用土地报批单,批单号为(1998)政土批字98015号(批准征收土地9.8亩)。同年4月,第三人为征用的9.8亩宗地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证号为祁国用(98)字第**号,登记面积为6533.37平方米,登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0年7月12日,因原宏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经第三人申请将原**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现名称为**公司)名下,并申领了新的证号为祁国用(2000)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变更为8626平方米。2001年3月29日,第三人申请换发新版土地使用证,将原**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并申领了新的证号为祁国用(2001)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6533.7平方米。2004年2月27日,原祁阳县房产局就地上建筑物为第三人颁发了祁阳县房权证观音滩镇字第**号、**号房屋产权证。
2019年4月18日,第三人持**号、**号土地使用证和**号、200400010号房屋产权证就案涉国有土地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申请人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号不动产证,登记宗地面积15159.30㎡,房屋建筑面积5755.06㎡。
2023年3月30日,经相关方申请,复议机构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观音滩镇人民政府等一起前往现场进行勘察、指界。因申请人不配合,**号不动产证界址坐标点与现场所处位置未得到申请人的确认。同时,因初始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均为人工绘制,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颁证土地红线范围是否与原发证红线图相符。
另查明:申请人尚有林地与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土地相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祁林证字第**号、第**号《祁阳县山林权属所有证》(复印件);(二)湘(2019)祁阳县不动产权第000**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三)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四)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五)变更登记相关资料(复印件);(六)祁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材料和祁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材料(复印件);(七)案件听证会笔录;(八)现场勘查照片;(九)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湘(2019)祁阳县不动产权第000**号的登记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对三次征地程序提出的异议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动产证确权发证程序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被申请人登记发证程序违法。《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第四条第(二)项第1点中(1)规定:“新设界址和界址发生变化的情形有:①征收或征用土地;②城镇改造拆迁;③划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④权属界址调整后的宗地或宗海,土地整理后的宗地重划;⑤宗地或宗海的界址因自然力作用而发生的变化等;⑥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宗地或宗海分割和合并”,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中(4)规定:“其他土地的权属调查方法按照《地籍调查规程》(TD/ T1001)执行,并填写新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5.2.4.1.1一般规定b)规定:“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中的界址不明确的宗地以及界址与实地不一致的宗地,需要现场指界,并将实际用地界线和批准用地界线标绘到工作底图上,并在地籍调查表的权属调查记事栏中予以说明”。本案中,案涉登记为两块土地的合并登记,应认定为新设界址或界址发生变化,被申请人在确权发证过程中应通知相邻权利人现场指界,但被申请人未通知指界,没有依法保障申请人作为涉案土地相邻权利人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登记异议申请权等合法权利,存在明显不当。另,《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4.1.2规定:“申请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或界址无变化但未进行过权籍调查或无法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8.2.3.4.(5)规定:“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合并两块案涉土地时,未开展权籍调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档案资料中亦无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因此,被申请人在登记发证中,没有履行上述规定中关于通知相邻权利人现场指界、开展权籍调查等程序,其登记发证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湘(2019)祁阳县不动产权第000**号不动产权证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
5.2.4.1.1一般规定a) 对于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合法,界址明确,经实地核实界址无变化的宗地,可直接利用已有的资料填写地籍调查表,原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复印件作为地籍调查表的附件。
5.2.4.1.1一般规定b) 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中的界址不明确的宗地以及界址与实地不一致的宗地,需要现场指界,并将实际用地界线和批准用地界线标绘到工作底图上,并在地籍调查表的权属调查记事栏中予以说明。
《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
第四条第(二)项第1点 1. 核实确认不动产的现状
根据申请调查的材料和档案资料查询结果,核实确认不动产的权属现状,确认其界址是否发生变化,然后确定权属调查的具体方法。界址是否发生变化的具体情形如下:
(1)新设界址和界址发生变化的情形有:①征收或征用土地;②城镇改造拆迁;③划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④权属界址调整后的宗地或宗海,土地整理后的宗地重划;⑤宗地或宗海的界址因自然力作用而发生的变化等;⑥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宗地或宗海分割和合并。
(2)界址不发生变化的情形有:①转移、抵押、继承、交换、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②违法不动产经处理后的变更;③宗地或宗海内地物地貌的改变;如新建建筑物、拆除建筑物、改变建筑物的用途及房屋的翻新、加层、扩建、修缮等;④精确测量界址点的坐标和不动产单元的面积;⑤权利人名称、不动产位置名称、不动产用途等的变更;⑥不动产所属行政管理区的区划变动,即县市区、街道、街坊、乡镇等边界和名称的变动;⑦权利取得方式、权利性质或权利类型发生变化。
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 2. 新设界址与界址发生变化的不动产权属调查
根据不动产现状确认的结果,针对新设界址与界址发生变化的情形,依不动产的类型,其权属调查方法为:
(1)房屋的权属调查方法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 执行,并填写新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
(2)耕地的权属调查方法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ny/t 2537)执行,并填写新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
(3)海域的权属调查方法按照《海籍调查规范》(hy/t 124)执行,并填写新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
(4)其他土地的权属调查方法按照《地籍调查规程》(td/ t1001)执行,并填写新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4.1.2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不动产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发生变化,或界址无变化但未进行过权籍调查或无法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8.2.3.4.(5)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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