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祁食药工商质监案处字〔2018〕238 号
当事人:方玲,女,39岁,汉族,住址:湖南省祁阳县黄泥塘镇大兴村四组,身份证号:43293019791224332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1MA4LG116,名称:祁阳县唐记海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街道办事处椒山南路78号。
经查:2018年6月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及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方玲经营的祁阳县唐记海鲜店抽检水产品“罗氏虾”及“黄鸭叫鱼”,其中“罗氏虾”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1.6kg,“黄鸭叫鱼”抽样基数:7.5kg,抽样数量:1.6kg。2018年7月04日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该水产超市销售的“罗氏虾”及“黄鸭叫鱼”检验报告,“罗氏虾”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3-氨基-2-恶唑酮)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35号 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查结论为不合格”,“黄鸭叫鱼”检验报告编号为:A2180090363101001C,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0092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实,2018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水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水产超市抽样检查时剩余“罗氏虾”及“黄鸭叫鱼”已经全部销售出去。2018年7月13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方玲作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在询问调查中表示该水产超市销售的“罗氏虾”及“黄鸭叫鱼”是从广州市场进购的,其中“罗氏虾”购进了7.5kg,进货价格是50元/斤(100元/kg),销售价格是55/元/斤(110元/kg),“黄鸭叫鱼”购进了17.5kg,进货价格是13元/斤(6.5元/kg),销售价格是17/元/斤(8.5元/kg),自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止“罗氏虾”死了2.5kg左右,其他上述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了,其中“罗氏虾”销售数量为:5kg-1.6kg=3.4kg,销售额为:3.4kg×110元/kg=342元,“黄鸭叫鱼”销售数量为:17.5kg-1.6kg=15.9kg,销售额为:15.9×8.5=135.15元,当事人方玲未登记销货台账,也没有向供货商索取证照及收货凭证。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凭证及销货台账,销售额及获利情况均以当事人询问笔录中的自述记录为准,案件承办人员采信了当事人询问笔录中的口述数据作为本案处罚时的计算依据,故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的违法所得为:342元+135.15=477.15元。
证据一:2018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水产超市制作的《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两份,证明了该水产超市正在销售“罗氏虾”及“黄鸭叫鱼”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6月29日,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罗氏虾”兽药最高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黄鸭叫鱼”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0092号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水产超市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罗氏虾”兽药最高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黄鸭叫鱼”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0092号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7月13日,当事人方玲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及该水产超市经营性质、经营地点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罗氏虾”兽药最高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黄鸭叫鱼”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0092号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6月13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该水产超市拍摄照片叁张,证明了该水产超市正在销售“罗氏虾”及“黄鸭叫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或按手印予以确认。
本局于2018年7月26日,依法向该公司直接送达了祁食药工商质监处告字〔2018〕174号《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荣,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本局视为该公司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方玲销售的“罗氏虾”兽药最高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黄鸭叫鱼”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0092号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你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佰柒拾柒元壹角伍分(477.15);
2、处以人民币柒仟肆佰叁拾贰元捌角伍分(7432.85)的罚款;
以上(1)、(2)罚没款共计人民币柒仟玖佰壹拾元(7910.00)。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祁阳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可选择如下银行缴款: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祁阳县支行账号:4300 1550 0710 5000 1967;2、开户银行:工商银行祁阳县支行账号1910 0205 2920 0234 242;3、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祁阳县支行账号7109 0104 0010 407;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祁阳县支行账号5872 5735 7912;5、开户银行:祁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 9103 2280 0101 0003 0012;6、开户银行:祁阳村镇银行账号 8000 8551 1911 014。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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