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湘环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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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祁阳市浯溪街道办事处浯溪中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4月12日,永州市生态环境局祁阳分局执法人员通过非现场监管执法检查方式对你公司运营的祁阳市潘市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显示祁阳市潘市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4月6日至11日,出水口COD、氨氮、总磷、总氮恒为0mg/L;4月8日至11日,进水口氨氮数据恒为17.833mg/L;4月10日至11日,进水口COD恒为25.256mg/L。
以上事实,有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监测数据截图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6日以《永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环不罚(祁)告字〔2023〕1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时限内,你公司既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鉴于你公司系初次违法,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经我局案审会会议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并对你公司进行教育。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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