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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阳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20-10-10 11:17
  • 来源: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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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祁阳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7日 



祁阳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湘建建〔2017〕240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不含沥青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送),以及在规定区域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即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集中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送)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预拌混凝土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科技和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预拌混凝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县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基础部分),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20立方米以上(含20立方米)的或者混凝土总需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含100立方米)的,必须全部使用有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紧急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勘验、核查、确认,可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且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无法生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经批准确认的其他情形。
  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防止废水乱排放等措施。
  第六条  办理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施工(生产)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前款规定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等责任主体,在计划立项、设计、编制概(预)算、确定物资材料,以及编制标底(上限值)、招投标文件时,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条件予以规定并注明。
  第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备案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县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市场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协助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的设置和布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设立(含新建、迁建)应首先取得拟建站点的规划定点审批意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备案核准,办理相关规划、国土审批手续后,方能进行投资建设。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在停业整顿期间及整改限期内不得生产或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其资质要求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预拌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的;
  (三)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采购合同内容应满足《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湘建建〔2017〕240号)要求。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不得垄断预拌混凝土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算价格, 及时报县发展改革局、县规划信息和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备案。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的预算价格及预算定额有关规定,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定期测算、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等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湘建建〔2017〕240号)、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相关的标准及规范规程的规定执行,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送)车辆需进入城市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必须到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行驶。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装载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处置。依法需扣留车辆的,由混凝土生产单位或施工单位提供担保,待卸载后再予以扣留。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送)单位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车辆清洗废水统一收集处理或综合利用,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对招标文件、招标合理价(投标报价上限值)是否按照规定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施工单位与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的生产单位就预拌混凝土采购所签订的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祁阳县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报审表》,纳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
  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有关的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可跟踪、见证抽检如下内容:
  (一)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二)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试件留置及强度检验;
  (三)用于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浇筑、养护等其他有关质量情况。
第二十条  严禁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销售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证书擅自生产并对外销售混凝土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搅拌的混凝土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建筑市场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公布制度》(湘建建〔2015〕185号)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主体予以处理:
(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购买和使用无资质生产单位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
(二)监理单位对使用无资质生产单位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对其工程量仍然进行签证的;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销售混凝土的。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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