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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阳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祁阳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0-10-10 11:17
  • 来源: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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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祁阳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祁阳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7日


祁阳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 <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永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绿地率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13〕51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县城乡绿化工作。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城规划区域内园林绿化工作。在县城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全县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城区义务植树工作由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部署,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六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城绿化规划应在县城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红线”,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绿化“绿线”,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县城绿化规划按以下指标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苗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城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面积的比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并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旧城区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25%。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工业企业、仓储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15%;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按要求设置防护绿地,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50米。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应当有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土建部分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设计方案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县园林行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路沿线两侧及江、河、湖岸的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栽种经营户负责管理。

(六)临街的单位和居民门前的绿化,由临街单位或住户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须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县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绿化设施和公用设施。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必须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树木花草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县城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园林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茂盛及绿化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市政建设等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实施 <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湖南省实施 <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县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湖南省实施 <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有文件与本办法表述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祁阳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祁阳县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县城规划区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三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各类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五条 县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绿线,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确定绿地率指标,划定绿地界线,落实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行业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工程总用地面积比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并辟有休息活动园地;旧城区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25%。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工业企业、仓储项目的绿地率不低于15%;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按要求设置防护绿地,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50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性质。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绿线的监督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制度。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批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绿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报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绿地设计方案在实施中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地设计方案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应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统一组织异地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堆放杂物、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砍伐、更新城市树木和植被的,应当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县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和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有文件与本办法表述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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