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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祁阳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3-09-23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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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政发〔2013〕3号

QYDR—2013—00002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林场,县直相关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祁阳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祁阳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湘政办发〔2011〕8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地税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及方式: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实际收入额的3%负责计提,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划解国库。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照定价权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50%—70%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征收一次。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国库。
  (三)无法退还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比例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定后,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缴入国库。
  (四)向社会征收。全县从事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生产酒类、化妆品、卷烟,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1、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义务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1%。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2、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3、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4、缴纳义务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抵缴下期应缴价格调节基金。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非税收入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国库。
  1、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照汽油、柴油实际销售量0.02元/升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每季度征收一次。具体规定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2、对销售的燃气,按实际售气量0.03元/立方米,由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向各燃气经营企业计征。
  3、对城区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住宅和行政办公楼、商业建筑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征收,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4、对出让(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按出让(转让)、划拨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5、城市房屋交易,按成交额的0.2%向出让方征收。
  6、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省政府《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其他非煤矿产品,按实际销售量每吨(立方米)1元征收。
  (六)省、市驻祁企事业(包含办事处、营业部),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省、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部门已征收的除外)。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应缴数额,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和对账工作。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2月29日印发的《祁阳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祁政发〔20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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