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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阳县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3-09-23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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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政办发〔2013〕2号

QYDR—2013—01001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林场,县直有关单位:
  《祁阳县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祁阳县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的发生流行,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选址规划、养殖场用地、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宠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是指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或年出栏生猪500头、牛100头、羊200只以上;常年存笼肉禽10000羽、蛋禽5000羽、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 各镇乡办场和县直相关单位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措施,扶持畜禽养殖规模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评审、技术指导、经营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林业、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依职权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畜禽规模养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安排畜禽规模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按农业用地管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安排畜禽规模养殖用地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 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要求,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设立禁养区、非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场址建设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地;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500米以上;距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三)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在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林业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符合本县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经县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设备;
  (四)具备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和养殖场消毒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等环保要求,具备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处理的设施设备和手段。有完整的场区建设平面图、粪污防治工程建设施工图及废水废物处理措施。在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办理了相关环境影响文件审批手续,并认真落实了环保审批部门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
  (七)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十三条 兴建畜禽规模养殖场批建程序。申请兴建畜禽规模养殖场的企业或个人,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养殖规模等;须先征得周边村(居)民、当地村民小组、村(居)委会和镇乡办场的同意,然后报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前期现场审查,现场审查符合建场选址条件的,向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署意见,再报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施工建设。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兴建畜禽规模养殖场的选址、用地及污染防治监管。县畜牧水产局负责兴建畜禽规模养殖场的选址、动物防疫条件设施审查及备案登记工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管;县环保局负责畜禽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污染物排放的监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兴建畜禽规模养殖场用地监管;县林业局负责林业用地变更的登记。
  第十五条 对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均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备案程序为畜禽养殖场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身份证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规模、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场区建地面积、栏舍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疫病防控、环境保护措施和制度等;
  (七)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林业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批件的复印件;
  (八)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品种引进
  第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引种报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跨市、州引种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外引种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禽个体档案和遗传材料齐全的畜禽品种,严禁非法供种。
  第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应加强选种选配,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二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应附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跨省引进的种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及时隔离,并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30天,确定为健康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二十二条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应具有免疫情况记录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引进的动物经隔离观察15天确定为健康的,方可合群饲养。
  第五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和农业部规定禁用的激素类药物和物质。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畜禽免疫、疾病诊疗、检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天然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鼓励支持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工作,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二十七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站或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或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养殖场(户)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禁止出售和乱抛乱丢。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对出售的畜禽产品质量负责,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兴建、改建和扩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申报养殖业项目和有关政策性补助:
  (一)选址、布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疫病防控程序不严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并造成大面积流行的;
  (三)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不配套建设畜禽污染防治设施、畜禽污染物不达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种畜禽场不依法经营,进行非法供种的;
  (六)制度不完善,养殖生产管理台账不健全的;
  (七)未按规定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
  (八)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均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到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林业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备案登记,并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布局、选址、环保及动物防疫条件等规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及时整改,整改期到2013年12月31日止。到期对不符合规定的养殖场,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限期迁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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