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桂冬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1MA4NG8N516
经营场所:祁阳市黎家坪镇综合批发市场
经营者:桂冬平
2024年10月15日,根据2024年湖南永州祁阳县级食用农产品专项抽检有关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会同第三方检测机构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产品名称:香蕉,抽样数量:3.39kg,备样数量:1.54kg,单价:8元/kg,抽样单编号:XBJ24431181567731552;抽样产品名称:橙子,抽样数量:4.79kg,备样数量:1.68kg,单价:14元/kg,抽样单编号:XBJ24431181567731547。
2024年11月19日,经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后,对于上述被抽检的香蕉出具了编号No:NSTS SJ (2024) 115-35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于上述被抽检的橙子出具了编号No:NSTS SJ (2024) 115-34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NSTS SJ (2024) 115-350和No:NSTS SJ (2024) 115-345的《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与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当事人经营者现场签收,当事人在复检期内未提出申请复检
2025年1月13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桂冬平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2025年1月24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当事人本人不在经营场所,当事人丈夫廖双寿从一个开车到店里兜售的水果商贩处,现场现金支付进购了1件香蕉和1件橙子。该批香蕉是35元/件,重量6kg,销售价为8元/kg,橙子是75元/件,重量7.5kg,销售价格为14元/kg;2024年10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香蕉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数量:3.39kg,备样数量:1.54kg,该批香蕉检出噻虫嗪项目为0.064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香蕉的噻虫嗪最大残留限量0.02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橙子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数量:4.79kg,备样数量:1.68kg,该批橙子检出联苯菊酯项目为0.25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橙子的联苯菊酯最大残留限量0.05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复检期内未提出申请复检。上述不合格的香蕉和橙子,当事人没有销售给消费者,除去抽检和备样的数量外,其余都被当事人自行处理了。经计算,当事人销售的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香蕉和橙子货值金额为153元,违法所得为9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香蕉和橙子进行抽样,在现场制作的抽样单1份,证明该批香蕉和橙子是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抽样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销售的香蕉和橙子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0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1月19日,湖南云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后出具了编号No:NSTS SJ (2024) 115-350和编号No:NSTS SJ (2024) 115-345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香蕉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橙子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照2张,证明在当事人现场未发现香蕉和橙子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直接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两份,并制作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桂冬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香蕉和橙子的具体数量及价格情况;
证据八:2025年1月20日,当事人经营者桂冬平提供《关于申请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关于不予处罚的事实;
证据九:2025年1月20日,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行政处罚信息的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未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十:2025年1月20日,当事人经营者桂冬平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具有行政责任能力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或按手印予以确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经监督抽检噻虫嗪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香蕉和联苯菊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橙子,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所涉品种少,货值金额较小,且未销售给消费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后续调查中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其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所列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