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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祁阳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2-10-17 09:53
  • 来源: 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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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永州市驻祁有关单位:

《祁阳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31日


祁阳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县级储备粮的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财务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四条县级储备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市场配置、优储安全、满足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储备粮粮权属于祁阳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储备粮工作的领导,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储备粮所需资金和仓储等设施。

第七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本市储备粮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储备粮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下达以及监督检查。

市市场监管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计划

第十条储备粮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质量要求,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粮以稻谷为主。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应急供应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储备。主城区应当建立不低于7天市场供应量的成品粮储备。

第十二条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下达,由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市库存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本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施。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以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者宏观调控需要,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对本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计划调整情况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市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储存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储备粮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质量检验仪器设备,除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外,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仓库容量、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

(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条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择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地方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粮食或者近期新加工的产品,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三)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相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管理;

(四)对储备粮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七)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相关台账。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

(三)擅自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仓房(油罐),擅自委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储备粮,擅自动用储备粮;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以次充好、以陈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承储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组织对本市储备粮进行入库前空仓(罐)验收和入库数量确认。

第二十一条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收购的储备粮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粮食质量要求的,不得入库。粮食入库平仓后应当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储备粮。

储备粮出库应当对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暂缓出库。未经出库检验的,不得出库销售;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销售。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储备粮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储备粮入库验收检验和出库检验由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

被委托的粮食检验机构应当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储备粮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

储备粮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5年,稻谷、玉米不超过3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

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不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规定4个月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享受超出部分的利息、保管费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成品粮储备可以结合加工、贸易实行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方式动态轮换,成品粮储备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

第二十六条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储备粮相关交易凭证、资料应当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重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法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动用

第二十八条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本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储备粮按照分级动用原则,先行动用本级储备;本级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

第三十条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承储企业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

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恢复库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局根据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联合验收情况和补贴拨付申请拨付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及损失损耗等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联合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报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保管费补贴是指对县级储备粮在储备过程中所需各项合理的费用开支给予定额补贴,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下达的承储计划和实际承储数量,按5元/百市斤/年标准计算;

贷款利息补贴是指对县级储备粮收购,储备过程中的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给予补贴。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据实补贴,贷款利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轮换费用补贴是指对县级储备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品质价差给予的定额补贴,以年度实际轮换数量,按2.5元/百市斤标准计算,包干使用。

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动用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动用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据实补贴。

第三十四条储备粮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做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五条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参考国家当年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及市场行情核定。

第三十六条市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市储备粮集中承储、轮换公开竞价交易等情况,会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制定储备粮轮换风险补偿机制,报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核实,报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承担。

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违反承储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县级储备粮收购资金来源:市政府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定价,农发行给予信誉贷款;县级储备粮在储存期间的利息、费用补贴,由市财政局承担。利息补贴根据储存的分品种数量和规定的库存结算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储存时间确定。

第三十九条对承储单位所需储备费用,按规定标准补贴后,市人民政府不再承担承储单位任何亏损责任(正常储存损耗除外)。

第四十条县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每年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储备的实际库存(超过计划库存的按计划库存)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按季度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四十一条用于平抑市场粮价和救灾等急需储备粮,经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其销售价格低于库存结算价格和销售费用的差额由市财政给予补贴,销售价格高于库存结算价格和销售费用的差额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二条对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由市政府下达的县级储备粮调拨销售计划,由市财政给予必要的调拨费用补贴。

第四十三条财务报表,每月应当按时上报市财政局。

第六章轮换

第四十四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定期对储粮品质进行检测,根据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存”的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超过储存规定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轮换、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轮换。

第四十五条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参照国家粮油品质控制指标和储存年限指标进行安排。轮换数量根据粮食保管质量进行安排。

第四十六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内需轮换的县级储备粮数量、品种、储存仓廒,会同市农发行于3月底以前下达年度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特殊情况经申请批准后也可随时轮换。

第四十七条承储单位根据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组织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轮入的粮食应是当年产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适时组织对县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四十八条 承储单位因未及时申报轮换计划或者达的轮换计划没有落实而导致县级储备粮陈化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负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储备粮的轮换期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按批次下达,如遇特殊情况,在粮食轮出后,承储单位未按规定时期轮入的,需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原因,否则按本办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及时拨补轮换费用和提供轮换资金,保证轮换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十一条县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

(一)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先销后购或先购后销的方式,实现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二)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但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第五十二条县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按确定标准执行,由承储单位包干使用,轮换验收合格后由财政拨付给承储单位。县级储备粮轮换也可以根据当年的粮食行情,采取陈粮销售再收购新粮的处理办法,产生的价差盈利,全部上缴财政,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价差亏损,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财政承担消化。

第五十三条县级储备粮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整改,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储备粮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承储企业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依法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六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建立储备粮承储企业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十七条市财政局依法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依法对有关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章损耗和损失

第五十八条承储单位要及时核实、上报县级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五十九条县级储备粮的正常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是指粮食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检化验耗用的样品以及搬倒中零星散落等所产生的损耗。

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食在保管过程中,水分降低引起的自然减量以及处理杂质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在粮食出库后,根据粮食出入库验质、计量凭证进行计量,并分别列报。

第六十条县级储备粮损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发生自然灾害损失要在24小时之内上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六十一条县级储备粮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第六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损失处理办法: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政府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承储合同。

第六十五条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自主储粮。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施行后,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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