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依规、规范有序、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调解、公开公正、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坚持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和谐安定团结。
二、 调解程序
(一)协商。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主动协商,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在协议书及权属界限图上签字。单属某一个乡镇(街道)内的报该乡镇(街道)备案;属跨乡镇(街道)及国有林场的报县山林水土权属调纠联席会议办公室(下称县联席办)备案。
(二)主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进行调解和裁决。
1.跨乡镇(街道)的纠纷,由县联席办组织当事人所属的乡镇(街道)共同参与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乡镇(街道)申报至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
2.乡镇(街道)辖区内不同村之间的纠纷,由乡镇(街道)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有乡镇(街道)申报至县联席办处理。
3.同村(社区)之内的纠纷,由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申报至乡镇(街道)处理。
4.重大复杂的纠纷,由县联席办召集相关单位联合调解。调解不成再按分级负责原则依法裁决。
5.调解时,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做好勘查笔录,绘制地形图,经各方签字确认。达成协议的纠纷,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附图,含当事人、调解人签名,加盖调解机构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6.纠纷调处阶段,不得确权颁证,不得流转,不得在就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三、调处依据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证、山林权证、自留山管理证、移民土地管业证。
2.已达成一致的纠纷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同一起纠纷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处理结果为准。
3.未取得以上证件和资料的,可参考依据:
(1)国营林场、苗圃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2)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3)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的证据为准,如果双方没有证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4)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4. 禁止以坟争山。
5.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合同协议凭证(族谱),不得作为处理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的依据或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