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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宁 市监处罚〔2024〕 12 号
  • 发布时间:2024-03-04 16:28
  • 来源: 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者:
  • 发布机构:宁远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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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远县丰慧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6MA4PNP0MOC

住所(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清水桥镇清水桥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传会                                                 

身份证件号码:510521**********09                                                               

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药品巩固提升专项行动,对宁远县丰慧大药房进行检查,该药房进门右手边合格品区摆放有维U颠茄铝镁片Ⅱ,执法人员靠近该药品仔细检查,经营者试图转移该药品时被执法人员及时制止;涉案药品维U颠茄铝镁片Ⅱ(外包装上标示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云鹏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402254;产品批号:E210716;生产日期:20210717;有效期至:20280716[有效期处有明显的人为改动痕迹,20230716改动为20280716],规格:48片/瓶)6瓶;旁边摆放有心可舒胶囊(标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西安天一秦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路72号;规格:0.39×24粒,2×12粒/板/盒;国药准字:Z0003250;生产日期:2021年06月08日;产品批号:210617;有效期至:2023年06月07日)1盒。执法人员请示局领导并经批准后,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市监强制[2023]YX67号),扣押了涉案药品,并在现场拍摄了有关照片9张、录制了视频作为证据。并于2023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4日从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批号为E201716的维U颠茄铝镁片Ⅱ40瓶,购进的价格是2.83元/瓶,在药品未过期时销售了34瓶,销售的价格是4.00元/瓶。剩下6瓶维U颠茄铝镁片Ⅱ于2023年7月16日超过有效期,当事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为了把过期药品销售出去获取利益,用笔把涉案的维U颠茄铝镁片Ⅱ标示的有效期“20230716”改为“20280716”,所幸未销售出去,被我局查获。2022年1月14日,当事人从重庆明波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心可舒胶囊的10盒,购进的价格是4.15元/盒,销售的价格是10.00元/盒,在未过期的情况下销售了9盒,剩下1盒过期,被我局查获。本案货值金额34.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邓传会签字盖章认可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邓传会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经营者邓传会签字盖章认可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重庆明波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出库复核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的价格和数量、销售涉案药品的价格和数量。

3.经营者邓传会签字盖章认可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邓传会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重庆明波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出库复核单》复印件各1份、《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询问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各1份、邓传会本人微信帐号截图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属实。

2024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4〕10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款第(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销售的劣药货值较小,且未销售出去产生后果。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三)项“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的维U颠茄铝镁片Ⅱ6瓶、心可舒胶囊1盒;

2.并处罚款人民币玖仟捌佰圆(¥9800.00)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款项汇至宁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宁远支行,户名:宁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85071052506750)。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3 月 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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