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远县百姓平价大药房笔架山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6MA4P8EXGX8
住所(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街道富民路一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慧
身份证件号码:431126**********4X
2023年11月20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反映,在宁远县平价百姓健康药房购买到过期药品龟甲胶的情况,并向本局提供了购买记录和相应的视频证据。收到线索后,本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药房还存放有同批次的龟甲胶;执法人员调取了该药房的销售记录,并将投诉举报的证据材料当场提供给当事人辩认,当事人对销售过期药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销售记录一份。
2023年12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宁远县百姓平价大药房笔架山店销售的龟甲胶(生产企业:山西东汝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西省襄汾县西贾乡商业街49号;批准文号:药国准字Z14021866;生产批号:20191204;生产日期:2019.12.16;有效期至:2022.11)购进的时间比较久,原始票据已经丢失。过期后剩下6块(6个最小单元包装,合计72g),于2023年11月18日,被投诉举报人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到。本案货值金额:140.00元;违法所得:1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委托人郭梦婷签字盖章认可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郭梦婷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购买到过期龟甲胶的照片2张、付款凭证截图1张、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执法人员截取的证据视频照片3张、被委托人郭梦婷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过期龟甲胶的数量、价格、以及货值金额。
3.被委托人郭梦婷签字认可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一份、郭梦婷本人微信帐号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以及同意本局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帐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
4.被委托人郭梦婷签字盖章认可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张利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购买到过期龟甲胶的照片2张、付款凭证截图1张、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执法人员截取的证据视频照片3张、被委托人郭梦婷提供的《情况说明》1张、《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行为属实。
2024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4〕11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配合本局的调查工作,且销售的劣药货值金额为140元,销售的劣药未对他人造成危害;依据《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三)项“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当事人属于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肆拾(¥140.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捌仟(¥8000.00)整;
3.以上罚没款合计捌仟壹佰肆拾(¥8140.00)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款项汇至宁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宁远支行,户名:宁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85071052506750)。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3 月 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