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远和谐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6MA4RN2P84B
住所(住址):宁远县重华南路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文华
身份证件号码:432524**********14
2024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药品安全巩固提升”专项检查行动时,对宁远和谐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正在正常营业,进门一楼右手边设有中西药房,药房合格品区货架上摆放有维生素B6片(瓶身标签标示:山西汾河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4022400;产品批号:210201;生产日期:2021年02月18日;有效期至:2024年01月;规格:10毫克×100片/瓶)3瓶。中西药房隔壁为门诊轮流室,输液室合格品操作台上摆放有盐酸甲氯普胺注射液(外包装标示生产企业: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新郑市庆安路227号;国药准字:H41020322;产品批号:2111261;生产日期:2021.11.26;有效期:2023.10;规格:10支/盒)1盒,盒内剩余4支。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过期药品进行了扣押,并拍摄了相关的照片、视频做为证据。
2024年4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上述批次维生素B6片(批号:210201)、盐酸甲氯普胺注射液(批号:2111261)是2021年从医药公司购进的,因医院人事变动与2023年地址的搬迁丢失原始票据。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的药品使用记录,相关记录显示该医院门诊部于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没有使用过上述(批号:2111261)盐酸甲氯普胺注射液;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4月27日,没有使用过上述维生素B6(批号:210201)。住院部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27日期间使用过维生素B6(批号231004)20片,使用的价格是0.10元/片;此期间内还使用过盐酸甲氯普胺注射液(批号为63202181、62203242)79支,使用的价格是2.27元/支。至案发时,当事人未将我局查获的劣药使用出去,本案货值金额:39.0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委托人吴卓签字认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黄文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宁远和谐医院出具的《受权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吴卓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吴卓配合我局对案件调查并、签收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
3.吴卓签字认可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原件各1份、《询问笔录》原件2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涉案药品的数量和价格。
4.吴卓签字认可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原件各1份、《询问笔录》原件2份、《宁远和谐医院门诊处方单科结算报表》复印件2份、《宁远和谐医院住院处方明细查询报表》复印件7份,证明当事人证明当事人使用上涉案药品的数量和价格。
5.宁远和谐医院出具的《受权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吴卓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吴卓签字认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黄文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询问笔录》原件2份、《宁远和谐医院门诊处方单科结算报表》复印件2份、《宁远和谐医院住院处方明细查询报表》复印件7份、执法人员扣押的涉案药品现场拍摄的相关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属实。
6.吴卓签字认可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吴卓微信帐号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及同意接受我局以即时通讯软件的方式送达电子文书。
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4]75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宁远和谐医院使用过期的维生素B6片、盐酸甲氯普胺注射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值未达到5000元,并且未销售出去,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三)项“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宁远和谐医院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的维生素B6片3瓶、盐酸甲氯普胺注射液4支;
2.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款项汇至宁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宁远支行,户名:宁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85071052506750)。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6 月 1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