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 error occurred while processing the directive] 无标题文档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公开 > 食品药品监管 > 药品安全
分享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宁 市监处罚〔2024〕 14 号
  • 发布时间:2024-03-04 16:33
  • 来源: 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者:
  • 发布机构:宁远县人民政府
  • 字体【      】

当事人:宁远县药材公司桐山舜皇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L10996174Q 

住所(住址):宁远县舜陵镇重华路桐山转盘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利                                                 

身份证件号码:432924*********28                                                               

2023年11月20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反映称,在宁远县药材公司桐山舜皇大药房购买到过期药品龟甲胶的情况,并向本局提供了购买记录和相应的视频证据。收到线索后,本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该药房还存放有同批次的龟甲胶;执法人员调取了该药房的销售记录,并将投诉举报的证据材料当场提供给当事人辩认,当事人对销售过期药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销售记录一份。

2023年12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宁远县药材公司桐山舜皇大药房于2020年4月20日从宁远舜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龟甲胶(山西东汝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Z14021866,生产批号:200120;有效期至:2022-12-31)1盒,购进的价格是200元/盒。过期后剩下2块(1片包装)于2023年11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到,并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证据提供至本局。本案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委托人阙朝辉签字盖章认可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张利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购买到过期龟甲胶的照片1张、付款凭证截图1张、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执法人员截取的证据视频照片6张、被委托人阙朝辉提供的龟甲胶购进票据1张、《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过期龟甲胶的数量、价格、以及货值金额。

3.被委托人阙朝辉签字认可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一份、阙朝辉本人微信帐号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以及同意本局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帐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

4.被委托人阙朝辉签字盖章认可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张利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购买到过期龟甲胶的照片1张、付款凭证截图1张、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执法人员截取的证据视频照片6张、被委托人阙朝辉提供的龟甲胶购进票据1张、《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属实。

2024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宁市监罚告〔2024〕12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配合本局的调查工作,且销售的劣药货值金额为20元,销售的劣药未对他人造成危害;依据《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三)项“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当事人属于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捌仟元(¥8000.00);

3.以上罚没款合计捌仟零贰拾元(¥8020.00)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款项汇至宁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宁远支行,户名:宁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85071052506750)。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3 月 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政策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