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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60016/2021-30246 发文日期: 2021-05-18 发布机构: 宁远县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统一登记号: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宁政发〔2021〕5号
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远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1-05-18 16:36
  • 来源: 宁远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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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宁远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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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DR-2021-00001

宁政发〔20215

宁远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远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市驻宁有关单位:

《宁远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远县人民政府

2021517


宁远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建设与

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县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促进供水、节水事业发展,保障我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规模化、工程建管专业化”(以下简称“三化”)的思路,按照“市里主导、县区主体、乡镇主抓、村里主人”的原则,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既不增加人民群众负担又有利于发展供水一体化事业,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用水需要,更好地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城乡供水一体化是指通过农村饮水巩固提升、联网联村、新建和改扩建水厂供水管网等措施,按照“供水规模化、规划系统化、实施专业化、生产规范化、建管服一体化标准逐步实现城区供水与乡镇(村)供水以及单村供水同网同质同价,城乡供水资源共建共享共发展。

第四条城乡供水一体化应当按照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同价费的原则,争取“大水源、大水厂、大联网、大提升、大供水与个别单村供水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城乡供水村村通”“一户一表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宁远县城乡供水和污水治理一体化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全县城乡供水一体化监督、指导工作。宁远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水务集团)负责全县城乡供水一体化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及服务工作,县委办、县政府办、县纪委监委、县财政局、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发改局、县公安局、县水利局、县城建投、县审计局、县林业局、县交通运输局、县信访局、县卫健局、县城管综合执法局等有关单位及各乡镇(街道)、各村支两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一体化的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一体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水务集团负责制定《城乡供水一体化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物资。

发生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影响供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启动农村供水应急预案。

第七条在城乡供水一体化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县水利局、水务集团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召集水利、农业、卫健、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定期召开水源区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对城乡供水一体化水源区周边危化品使用管理、生态补偿考核机制、日常巡查、队伍建设等事宜进行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并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应当优先利用水量充沛、水质良好、便于保护的水源,优质水源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千吨万人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局宁远分局应当联合水利、城管、卫健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凡水源地保护工程建设、维护、管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县财政予以解决,具体由市生态环境局宁远分局牵头联合水利局、水务集团进行,各乡镇(街道)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饮用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排放有毒废液;

(三)在饮用水源地清洗装有毒有害液体的容器;

(四)倾倒、堆放、掩埋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如洗衣、游泳、种植、网箱养殖、旅游、放养畜禽、承包养鱼、垂钓等。

第十二条加大城乡供水一体化水源的保护力度,加大水源周边群众的指导力度,防止农业生产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和管理责任人标识牌。

第十四条建立城乡供水一体化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生态环境、卫健、水利、水务集团等水源管理部门及乡镇(街道)发现城乡供水一体化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的日常监测。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县水利、生态环境、卫健等主管部门以及县水务集团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县水务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规范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运行,保障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发生重大异常变化,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水质不达标的,县卫健、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要求供水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用于城乡供水一体化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九条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实施服从规划、先急后缓、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按照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多方筹资、逐步推进的模式建设。

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建设实行分级负责制,政府投资主要解决水源工程、水厂及输配水主干管网建设(含到村主干管网建设),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由县水务集团分年度分期实施。

第二十条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工程建设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工作实施采取“村组为主体统一申请,以村组为项目统一实施”的方式,按照《关于宁远县城乡供水一体化农村供水项目实施程序规定的通知》(宁城供指发〔20203号)要求,按“村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县水务集团)公司评审-一体化指挥部审核-县审批”的程序进行申请,方可纳入城乡供水一体化实施项目。首先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用水申请,报当地政府审核后,再向县水务集团书面提出用水申请,县水务集团按规定组织评审同意再经城乡供水污水治理一体化工程建设指挥部批准,按照要求办齐相关供水手续和缴清相关费用后,由县水务集团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总体规划》进行统筹设计,统一组织实施。

申请主体应积极做好宣传发动,按照群众自愿、统一组织、统一施工、科学管理,切实做好城乡供水一体化有关工作的原则,由村支两委或村民小组提出用水申请。

申请主体所属乡镇(街道)应积极支持申请主体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工作,主动为其化解矛盾或提供指导。

第二十二条根据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勘测预算农村用水户的到户管网建设费造价在5000/户以上。为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工作,从2021年起继续实行“三年奖补行动计划”,即在202312月底以前,各受益乡镇、村、组按照用户自愿原则,村为主体统一组织安装的,按照宁远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农村供水价格的批复文件执行,集中用水户按1600/户的标准筹资资金,不足部分从城乡供水一体化贷款专项资金中列支。2024年元月1日之前未进行集中安装的村(或村民),不列入奖补范围,由实施村(或村民)与水务集团协商好后再办理自来水安装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县水务集团负责水厂、加压泵房、乡镇主管网及进村支管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一体化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从主管开梯点至水表出口的管道等供水设施实行由“公司与用户”双边共同管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县水务集团应当定期根据城乡供水一体化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一体化主干管道及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公示牌,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县水务集团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按原来建设筹资的方式筹资实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县水务集团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产权人县水务集团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县水务集团应当按消防规划要求,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用,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县水务集团负责,所需资金由县财政给予补助;灭火救援用水由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偿;绿化、环卫、消防市容等公共用水实施计量收费,产生的水费由使用方承担,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

第四章建设资金和水价

第二十九条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资金筹集实行企业投资、政府补贴、村(用户)自筹的原则。水厂、加压泵房、乡镇、村内供水主管及到户管网建设等工程所需的建设资金由县水务集团负责筹集,由此每年产生的本金和利息,由县水务集团从城乡供水一体化工作专项资金中支付,县财政通过统筹整合各种上级专项资金的方式来支持县水务集团,县水务集团必须按规定使用资金,并配合财政做好各项迎检工作。凡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模式的供水工程,均由县水务集团统一建设管理和服务;凡未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模式的供水工程,一律不能从城乡供水一体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县水务集团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县水务集团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一条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的机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一体化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城乡供水一体化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制定和调整,并依法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非城市供水用户生活用水水费实行年包干水费和超量收费结合的水费制度。包干水量为每户48/年,低于包干水量的按包干水量收费,超出的按实际用水量收费;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实行每户按每月4立方米的水费减免优惠政策。由此减免的水费由县财政足额补贴。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县水务集团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位于城区范围外的农村用水户实际使用城区水厂供水的,在实行年包干水费和超量收费结合的水费制度基础上,执行城区现行水价政策。

第五章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供水一体化经营和运行管理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财政补贴的方式,由县水务集团进行经营管理。城乡供水一体化由县水务集团直接收取水费。

第三十四条县水务集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五条县水务集团应当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合理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在正常情况下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六条县水务集团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计划性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县水务集团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县水务集团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通知消防机构,连续超过七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县水务集团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供水设施抢修时,公路、城管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县水务集团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本水量、供水质量标准、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以及逾期交纳滞纳金等。

第三十八条县水务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应当予以更换,更换的计量水表等材料费用由供水企业和用户均摊。

第三十九条县水务集团按水表读数,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水价和计费方式进行结算。

用户应当按照县水务集团规定的时间按时缴纳水费;如逾期30日不缴纳水费的,县水务集团有权对不缴纳水费的用户加收每日5‰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可按照约定暂停供水。

第四十条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县水务集团,县水务集团应当及时予以修理或者更换,用户只承担维修材料费,如更换智能水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县水务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水费;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一条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县水务集团办理相关手续,由县水务集团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县水务集团同意,擅自在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网系统上直接开梯取水或加压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未经县水务集团或所属地的农村供水分公司同意,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等进行偷盗水或转供用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故意、恶意拖欠水费或损毁供水设施,妨碍公共供水安全的;

(七)其他影响正常计量或故意破坏城乡供水设施的行为。

有(三)(四)(五)(七)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水量的1-2倍进行处罚。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用户水费首次出现异常时间开始计算。

有(一)(二)(六)款行为的,参照《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用户自行建设的进户计量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必须经县水务集团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六条  未经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必须设置中间水池加压的,二次加压供水必须遵守《永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宁远县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涉及城乡供水一体化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县水务集团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县水务集团协商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前,经县水务集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县水务集团安装的计量结算表由县水务集团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慢行、逆行,否则视为偷盗水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用水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乡供水用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城乡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城乡供水一体化用水户未经县水务集团同意,不得私自在表外管道上接管用水。违反规定的一律拆除,并按每日二十四小时该水管口径最大流量计量收取水费,并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用水户办理停水,若逾期2个月未缴纳水费而暂停供水,再次要求恢复供水时,需经县水务集团同意,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一条用户因搬迁或转让房产等,其原用户必须到县水务集团办理销户或转拆手续,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县水务集团可暂停供水并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和公安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规定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及危害城乡供水一体化设施安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城乡供水一体化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损毁城乡供水一体化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县水务集团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城乡供水一体化实施过程中,当地政府及村两委要大力支持,负责解决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无理取闹或阻碍施工的人员,将严格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以保障城乡供水一体化工作顺利实施。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的县城、街道、乡镇、村。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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