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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60016/2025-47602 发文日期: 2024-12-03 发布机构: 宁远县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权属纠纷
统一登记号: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宁政办函〔2024〕13号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远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4-12-03 10:44
  • 来源: 宁远县政府办
  • 作者:
  • 发布机构:宁远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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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政办函〔202413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远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

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宁远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23

宁远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基本原则

处理山林水土权属纠纷坚持依法依规、规范有序、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调解、公开公正、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水土资源和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安定团结原则。

二、调解程序

(一)协商。山林水土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应主动协商,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权属界线图上签字(盖章)。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属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国有林场的报县山林水土权属调纠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二)调解和裁决。经主动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分别按下列情形进行调解或裁决:

1.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由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当事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参与进行调解。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附案件调解资料)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同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需提交《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不同村(社区)之间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调解,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附案件调解资料)县山林水土权属调纠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同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需提交《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同村(社区)之内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由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书面申报(附案件调解资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同时,当事人一方需提交《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不成的,属单位与个人、个人之间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但对案情重大复杂、且争议山场复杂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有困难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案件移送县山林水土权属调纠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属单位之间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申报县山林水土权属调纠联席会议办公室处理。

4.重大复杂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由县山林水土权属调纠联席会议办公室召集相关单位联合调解,调解不成再按分级负责原则依法裁决。

5.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时,应当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山林、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做好现场勘查笔录,并绘制争议的山林、土地位置地形图,由各方签名(盖章)确认。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附图。调解书要有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调解书要送达当事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6.“林业三定”时已颁发山林权证的集体林地,因在生产生活中,经合法程序或由于历史原因现已改变林地用途的,或因自然灾害造成林地、林木灭失,虽未办理林权注销登记,亦应尊重现实,维持现状,不再视为林地管理。当这部分土地发生权属纠纷时,不作为山林水土权属纠纷处理。

7.山林水土存在权属纠纷问题的或在纠纷调处阶段,不得确权颁证,不得进行流转,不得在有纠纷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三、调处依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证、山林权证、自留山管理证、移民土地管业证是处理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的依据。

(二)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一律有效。同一起纠纷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处理结果为准。

(三)尚未取得土地证、山林权证、自留山管理证、移民土地管业证,或没有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的依据或参考依据:

1.国营林场、苗圃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2.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3.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的证据为准,如果双方没有证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4.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四)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要本着兼顾双方利益,方便生产生活,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五)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六)禁止以坟争山。《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七)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合同协议凭证(族谱),不得作为处理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的依据或参考依据。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组建宁远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联席会议,联系领导为分管自然资源工作的副县长,县自然资源局主要负责人任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联席会议召集人,县委政法委、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司法局、县信访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为成员单位。根据职能职责承担山林水土权属的协调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牵头负责处理全县和跨县区山林水土权属纠纷。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县自然资源局分管负责人任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由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安排专项资金、独立的办公调纠场所,确保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有序开展。

(二)建立工作协调联动机制。为提高调解质量和成功率,相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联动运作、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协同做好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工作。县林业局、水利局负责争议山场和水事纠纷的相关资料和技术服务;县司法局要加强法律指导,参与本级人民政府对裁决重大复杂山林水土权属纠纷案的讨论研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的指导;县自然资源局要积极参与相关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县委政法委负责因山林水土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调度处置;县信访局负责做好纠纷信访受理和息诉劝导工作;县财政局要切实加大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经费的保障力度;县公安局负责山林水土权属纠纷引发的案(事)件的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职责分工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辖区内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县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大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力度,参与本县与周边县(市区)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的协调工作,建立健全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网络,督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三)严格落实“属地管辖”原则,明确矛盾调处主体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负主体责任,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注重发挥政法“五老”的作用,做好民间调解工作,力争做到组内纠纷不出组、村内纠纷不出村、乡内纠纷不出乡、县内纠纷不出县,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如出现因山林水土权属纠纷而上访的情况,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同时,不能形成新的矛盾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对因重视不够、工作不力、处置不当,导致山林水土权属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实行行政问责制,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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