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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60016/2023-41054 发文日期: 2023-07-07 发布机构: 宁远县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资产管理
统一登记号: NYDR-2023-01006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宁政办发〔2023〕12号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远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3-07-07 10:26
  • 来源: 宁远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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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宁远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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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DR-2023-01006

宁政办发〔202312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远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宁远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76

宁远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19〕13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湖南省省直党政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湘办〔2020〕2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资〔2018〕22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组织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实体运行的重点项目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县人民政府监管和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县财政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落实县委、县政府相关部署要求;依法依规制定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二)承担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管理、资产收益和资产评估监管等工作;

(三)负责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非实物资产,执法执勤公务车辆(船)的购置、处置等审批事项;

(四)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五)负责每年汇总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县人民政府;

(六)指导、监督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检查结果。

第七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是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党政机关及参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依规履行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接受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管理工作;

(三)负责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周转住房,包括存量公有住房的规划建设、产权登记、调剂配租、维修维护、资产处置等实施统一管理,必要时也可实行委托管理;

(四)负责县直党政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和其他执法执勤公务车辆的集中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县直其他事业单位业务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第八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按照改革后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管理的实际需要,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管理事务工作。

第九条  县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管理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汇总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月报、年报;

(七)接受县财政局指导、监督,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十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上缴;

(五)按时编报本单位国有资产月报、年报;

(六)接受县财政局、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已明确的固定资产:

1.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2.通用设备,如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车辆、电气设备、通信设备等十二类;

3.专用设备,如农业和林业机械、医疗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铁路运输设备、水上交通运输设备等三十四类;

4.文物和陈列品;

5.图书档案;

6.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

第十三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县级财政承受能力,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保障需要;

(二)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三)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四)调剂优先、共享共用。

第十四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1.因机构新设立或变更需配置的;

2.因新增内设机构、工作职能、人员编制等需配置的;

3.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的(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4.其他原因导致现有资产难以保障工作需要的。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的。

第十五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采取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在重要会议、大型活动、专项工作结束、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中央、省、市有关部门和我县已有配置标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标准执行;暂无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专用设备的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应随同部门预算报送新增资产配置预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同时根据单位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对确实需要配置的,主管部门将其列入部门预算,并将初审通过的所属单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县财政局审核。

(三)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根据单位的业务需求、资产存量、资金来源、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审核单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对确需配置的资产项目,县财政局根据财力情况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草案)。

(四)批复配置预算。县财政局根据县人大批准的预算,在批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对于未按要求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县财政局不予批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原则上不得突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或调整预算的,单位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按照追加或调整预算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增配置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对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物尽其用的原则。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首先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履职在用资产、权属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必须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对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自用、对外投资、出租的资产实行跟踪和动态管理,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录入、更新资产使用管理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物资产;

(二)闲置资产;

(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

(四)出租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报县财政局审批。

经批准出租的,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合同,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管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其他资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

第三十三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租。

整体或部分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公开招租的租赁底价。

因对外出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县财政局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

第三十四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属于征迁范围的;

(五)机关单位的办公用房;

(六)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同意国有资产出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四)近两年的资产出租收入上缴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合同期间,承租方(人)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单位不得续签合同,应重新办理出租资产审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中涉及合同变更、终止的,应当按程序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60日内将所签订的正式合同提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后,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后,按程序报县财政局审批;重大对外投资事项,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等材料及时提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备案,并以不低于备案后的评估价出资。

第四十二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出租和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的管理,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建立完善资产内控机制,定期分析报告对外投资收益情况,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退出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三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考核。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查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十四条  资产使用收入包括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入以及与出租和对外投资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取得的出租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按有关规定纳入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十七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或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四十八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五十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局审批:

1.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公务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处置;

2.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货币性资产报损;

3.对外投资(含股权)及其他非实物资产处置。

4.单项价值5000元以上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单反相机),手机等便携式设备以及小型无人机等;

5.单项账面原值1万元以上(含1万元)、批量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其他实物资产处置;

6.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转移的;

7.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资产;

8.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9.经县委、县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二)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财政局备案:

1.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账面原值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批量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

2.金额5000元以下(不含5000元)的货币性资产报损;

3.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所有达到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维修价值,正常待报废的其他资产;

4.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

第五十一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基本程序:

(一)单位申报。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产权清晰、符合处置条件的待处置国有资产,由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集体决策同意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书面申请等有关资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以正式文件报送县财政局审批;

(三)资产处置。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获得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后,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实施资产处置,并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四)账务处理。处置完成后,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凭处置结果和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和变更登记资产(电子)台账。

第五十二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二)拟处置资产清单;

(三)同意处置资产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的有效价值凭证,如项目竣工决算副本、入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财务明细分类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的产权证明,如不动产登记证(或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资产实物照片;

(七)其他资料等。

第五十三条  按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由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县财政局备案。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五十四条  实行有偿转让或报废资产的,原则上应当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处置。对批量少、价值低或不便于集中拍卖或处置的资产(含正常待报废),可由本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经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划转、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账目。

第五十五条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当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五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实行处置公示制度,增强资产处置透明度。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资产状况、处置依据、处置原因、处置方式等。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当通过社会媒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五十八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六十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其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或者抵顶债务;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转让、拍卖、置换;

(五)租赁整体或者部分资产;

(六)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七)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者接受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八)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三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开展资产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六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由主管部门向县财政局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说明资产清查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县财政局同意立项后实施。

第六十五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实施,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六十六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核实的一般程序:

(一)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资产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核实的申请报告,并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核实申请资料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批。

(三)县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县财政局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批复,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四)县财政局、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结合清查核实中发现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

第六十七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认定范围,应当依据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申报不合规,证据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事项,县财政局不予核实。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权的行为。

第七十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县自然资源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七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直接支配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对外投资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十四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七十五条  县财政局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七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七十七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和绩效评价

第七十八条  县财政局应定期开展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编制工作,汇总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十九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部门(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编报国有资产月报、年报,逐级报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年末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存量,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等情况,并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经县财政局审核汇总后,纳入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内容。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进一步提高上报的资产数据质量,做到账表一致。应做好资产年度报告、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及对外公开的资产占用情况相关数据的衔接,确保各项报告数据一致。

第八十一条  建立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县财政局组织开展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年度绩效评价工作,通报评价结果,并作为资产配置预算安排、资产管理同级审计的参考。重要情况报县人民政府。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县财政局、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八十三条  县审计局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五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八十六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八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货币形式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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