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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60016/2023-38093 发文日期: 2022-11-04 发布机构: 宁远县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统一登记号: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宁政办发〔2022〕14号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远县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2-11-04 14:09
  • 来源: 宁远县政府办
  • 作者:
  • 发布机构:宁远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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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DR-2022-01007

宁政办发〔202214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远县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市驻宁有关单位:

《宁远县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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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全县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并依法登记,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提供非在校时段接送、休息、临时看护等校外托管服务的社会机构。

学生家长、亲友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人数在5人以下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从事与托管活动无关的其他业务,不得提供过夜住宿服务。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建立政府统筹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牵头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住建、消防、公安、交管等部门在县政府的领导下,根据部门工作职责依法履行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共同监管、联动处置机制,同时负责办理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价格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引导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幼儿托管等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牵头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引导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幼儿托管等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安全教育、防火、防震等应急演练,督促指导中小学校及时掌握学生校外托管情况,加强托管学生安全宣传教育,提醒学生家长慎重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查处违规从事校外培训和有偿教育辅导行为,及时将所发现的安全风险通报学生家长及相关职能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消防设计审查与消防验收、备案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擅自改变建筑用途从事托管经营的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监督检查范围,指导有关单位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将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消防考核内容。

公安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对校外托管机构提供安全技术防范方面的业务指导与人员培训,并依申请依法核查和提供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

交管部门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人社、商务、应急、税务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造册、日常巡查、安全宣传、综合协调,并督促指导村(社区)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协助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和民政等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管。

第六条 学校加强对中小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 禁止学校自行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禁止学校与校外托管机构违规合作谋利。禁止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举办校外托管机构或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领取薪酬,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具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业人员应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合格健康证;

(二)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非自行配餐的除外);

(三)取得卫生健康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四)取得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由住建管理部门出具的消防行政许可;

(五)场所符合建筑要求并具有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托管机构场地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建筑面积要求。

第九条 开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须向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和办理《营业执照》;开办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须向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和办理《社会组织法人证书》。登记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完成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开办者完成以上申请事项后,登记部门及时将开办校外托管机构的名称、开办地址等信息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需办理注销登记的,应提前30日告知被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公告结束后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 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服务场所必须是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且满足封闭式管理要求,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从事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校外托管机构,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位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安全设施符合学校治安防控防范要求,在托管机构公共区域内安装视频监控及一键式报警装置等安防设施,并纳入公安视频专网,配备防爆器材,按照学生规模配备必要的专职保安员。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执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包括平面布置、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内部装修、消防设施设置等方面内容。对于新建建筑还应包括总平面布局、耐火等级、灭火救援设施、消防用电及电气防火等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为非住宅,场地建筑面积应不少于80平方米,且暂托学生人均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2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健康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没有影响学生健康的疾病。

(三)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就餐环境、餐厨用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要求。食堂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人数、加工和供应品种及数量相适应。食品处理区应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相应分设清洗水池,配备能正常运转的餐具和加工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其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配备齐全的“三防”(防尘、防蚊虫、防鼠)设施;排水、排污、油烟设施应符合相关要求。厨房应有食品原材料粗加工、半成品加工、烹饪、消毒、备餐等功能使用场所,各功能区域应相对独立,厨房内各设施设备应达到食品安全使用标准,就餐场所应与食品加工区域分开设立,达到卫生标准。实行分餐的托管机构应设备餐间。

(二)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三)不得制售生食类、冷食类(不含水果)食品和裱花蛋糕。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对每餐次的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应将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g。在盛放留样食品的容器上应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月、日、时),或者标注与留样记录相对应的标识。应由专人管理留样食品、记录留样情况,记录内容包括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月、日、时)、留样人员等。

(五)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索证索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专人负责、定点采购,并做好采购记录。选择的供货者应具有相关合法资质,每次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随货证明文件。

1.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2.从食品销售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等。

3.从食用农产品个体生产者直接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有效身份证明。

4.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社会信用代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5.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6.采购畜禽肉类的,还应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的,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7.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各门店能及时查询、获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凭证。

8.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

校外托管机构食堂要大力推进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托管机构食品安全负责人和食堂管理相关人员要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系统随机抽查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发现食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予以纠正。鼓励学生家长代表借助“互联网+明厨亮灶”参与食堂的监督。未设置厨房的校外托管机构如需委托第三方配送加工制作的餐饮成品,应当委托已经取得合法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已建成“互联网+明厨亮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严禁采购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此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二)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三)必须使用带标签标识的桶装油,不得使用转基因食用油。不得采购及使用没有完整标识的散装油等其他散装食品;

(四)禁止采购、使用和销售含铝膨松剂、人工着色剂以及含铝面制品、含人工着色剂的肉制品和调味品;

(五)严禁违规加工制作野生毒蕈、鲜黄花菜等高风险食品;

(六)不得采购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在加工制作豆浆等食品时须确保烧熟煮透。

第五章 从业人员和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主要负责人须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并按照托管学生规模和服务标准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在消防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教育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及下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立即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五)校外托管机构要制作牢固的大门并加强管理,不能让闲杂人员随便进出。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卫生健康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以下传染病防控义务:

(一)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现、收集、汇总与报告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及处置预案,指定专人负责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的报告、收集、汇总等工作;

(二)落实晨//晚检制度,对托管学生每日开展晨//晚检,及早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如出现多例传染病聚集性病例,应及时向当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加强室内通风,定期对宿舍及公共活动场所设施、餐具及生活用品等进行清洁、消毒,并做好消毒登记;

(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清理垃圾和积水,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市场监管或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学校。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托管服务期间,应加强托管学生安全教育与管理,做到全程有人看护监督,防范学生打斗、欺凌等侵害事件发生,防止工作人员侵害、体罚学生,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同时引导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安排专人接送学生,并及时将学生名册以及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校,保障学生托管期间接送安全,晚托后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其指定人员接走。未接到托管学生的,或发现学生生病、受伤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校。

第二十六条 要严格落实卫生、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保障托管环境、生活卫生和食品安全,严防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发生。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安全风险。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要与学生家长(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退费与争议解决办法,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应合理确定托管收费标准并经发改部门备案,收费项目及标准在服务场所公示,不得收取公示之外的任何费用,且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每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或年度报告,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托管机构做好年度检查或年度报告工作,并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权对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开展年报信息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年度报告和年度抽检。

第二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管理由所在辖区乡镇(街道)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建立部门联动管理机制,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消防、自然资源、住建、税务等职能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能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及开展专项督查,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校外托管机构经营服务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行动。同时畅通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渠道,切实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受托学生监护人可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市场监管和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依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其登记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予以公开,并探索建立校外托管机构黑白名单制度,督促合法经营。教育部门要根据依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时登记信息,引导学生家长(监护人)选择合法合规的校外托管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在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违反食品安全、卫生健康、物业和消防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学校在职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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