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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60016/2021-27670 发文日期: 2020-09-10 发布机构: 宁远县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主题词: 建筑垃圾
统一登记号: NYDR-2020-01006 信息时效性: 有效 文号 : 宁政办发〔2020〕16号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远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0-09-10 09:15
  • 来源: 县政府办
  • 作者:
  • 发布机构:宁远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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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DR-2020-01006

宁政办发〔2020〕16号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远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施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市驻宁各单位:

《宁远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0日


宁远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湘建建〔2020〕1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湘政办发〔2019〕4号)和《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凡在本县城规划区(含工业园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管网、市政工程(含轨道交通)等以及居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含一般弃土和盾构土)、弃料及沙粒、卵石、灰浆、煤渣、竹木屑、塑料泡沫等建筑材料和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产生方包括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居民或物业单位等。

第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利用经处置的建筑垃圾原材料生产再生产品(再生骨料、再生制品等),用于工程建设等。

第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清运和处置利用实行特许经营。

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能处置各类建筑垃圾的处置利用企业,划定特许经营范围,授予一定期限特许经营权。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或管理办法)、协议文本、招标文本和基地建设标准。

第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利用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建筑垃圾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县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是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规和有关政策;

(三)制订和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审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运输和消纳相关手续;

(五)依法查处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道路扬尘污染治理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六)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和消纳工作;

(七)组织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推广,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标准及扶持政策等;

(八)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县住建、交通运输、财政、发改、环保、公安、环卫园林、工业园等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房屋、市政、绿化等各类建设工地的日常督查,督促工地严格落实“六个不开工”、“七个100%”和“八个必须”标准要求,对标准执行不到位的建设工地,一律要求停工(在办理施工许可时,要求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核、报备,通过审核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否则不予办理);

(二)县公安局:负责对阻碍渣土运输查处执法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打击处理;

(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路面执法行动,严查建筑垃圾(渣土)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做好执法保障工作;

(四)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严厉查处渣土车无营运证、驾驶员无资格证、营运证过期、超限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交通工程建设工地管理,对交通工程渣土运输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县财政局: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六)县发改局:负责牵头协调县财政、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核定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的价格;

(七)市生态环境局宁远分局:负责对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八)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责对县城道路的日常保洁及对重点污染区域、路段的清扫、清洗力度;以及负责渣土扬尘治理工作的洒水车辆保障;

(九)县工业园:负责督促产建投企业管理建设施工单位设置车辆冲洗台并配备洗车设施、专职保洁人员,做好冲洗车辆和记录,落实“一支水枪”、“一名专人”、“一本登记本”的“三个一”要求,确保运输车辆车轮、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配合城管、交管部门加强渣土运输车辆规范化管理;

(十)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各类建设工地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排摸,督促各施工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报备和审核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督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工地进行自查自纠。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理场、消纳场的选址建设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行为。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产生方应在工程开工建设前20日内,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施工扬尘防治方案;

(三)相关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地下开挖平面图、基坑开挖图等;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五)建设工程规划及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

(六)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证明资料;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地址、名称及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合同;

(八)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和《建筑垃圾规范处置承诺书》。

第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理;建筑垃圾产生方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第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接到建筑垃圾产生方的排放申请后,应及时受理,现场进行核实,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并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专业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并规定专业承包单位在专业工程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其合同中体现(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在设计、施工合同中体现),并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施工过程中予以落实。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新建或拆除的建筑面积;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分类、清运、污染防治及处置利用措施。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方应在工程设计中结合原场地地形地貌,通过合理的竖向设计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有条件的建筑垃圾产生方宜在施工现场采取泥浆干化、泥沙分离处理等技术,减少盾构土排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将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安排清运企业及时进行分类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对有毒有害的建筑垃圾,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三)配备与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四)实施建筑垃圾接收、清运、处置利用信息化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相关信息(如来源、类型、数量等)分别由建设单位、清运企业、处置利用企业确认,并及时上传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区域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临时堆放点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或沿街门店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所属街道办事处指定临时堆放点堆放,在3日内委托清运企业及时清运。

第三章清运管理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公司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二)企业自有一定数量的年度审验合格的专业全密闭式自动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顶灯、行车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视频监控和车载智能管控等系统,建立建筑垃圾车辆管控平台,实施有效监控,并将数据传送给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符合市容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清运企业应分类运输建筑垃圾,并根据建筑垃圾各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依法申办相关证件,程序如下:

(一)向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向县市监、税务部门申办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三)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交申请(含可行性论证)、企业章程、资信证明、经营及办公场地证明等文件,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证明;

(四)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进行资料审查、现场验收合格后,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获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考核。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考核与退出机制。对处置场所建设、建筑垃圾处置率、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率、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合格率等指标进行年度考核,向公众公布考核结果,对未达标者进行处罚并要求整改,情节严重者依法收回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运输公司需要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承运前7个工作日内,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接到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过期应交还发证部门处置,不得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运输车辆规范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共同制定。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运输车辆应达到全密闭环保标准,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六)运输车辆不得在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路线行驶的,应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批准;

(七)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八)在指定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不得丢弃、遗漏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九)未能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的消纳场地,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水流冲刷、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外观、车况及密闭性能定期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建筑垃圾运输资格。

第四章施工工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施工条件:

(一)有围挡措施;

(二)有车辆冲洗设施,鼓励使用自动化冲洗设施;

(三)有规范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围挡应保持稳定性、安全性,主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米。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根据路段情况封闭围挡。其中主次干道设置不低于2.2米的组合装配式硬质围挡,支路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不低于1.5米的固定式硬质围挡。

第三十一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应设置密闭式金属大门和值班室,配备专人值班,并设置建筑垃圾清运公示牌。固定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池、减震带,禁止车辆带泥上路。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土方应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及时清运出场。建筑物内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保持排水畅通。

施工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市政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三十七条 道路管线埋设工程和绿化植树施工工地,其余土必须采取防污措施,避免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在5日内将工地余土处置干净。

第五章建筑垃圾消纳及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会同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环保、财政等相关单位和选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和利用渣土的,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相关街道办事处实地勘察,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方可回填消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产品(再生骨料、再生制品等),用于工程建设等。

第四十二条 居民因装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由所属街道办事处指定临时堆放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统一清运。零星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由各相关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立并进行有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生产活动,除遵守有关文件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处置场所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实施建筑垃圾接收、消纳、处置利用信息化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类型、接收量、消纳量、处置量、处置利用工艺、再生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及时上传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建立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平台;

(三)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宁远分局应对盾构土涉及地质危害、环境影响等指标进行检测,对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盾构土按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对满足园林绿化规范要求或经改良后能满足要求的工程弃土,应优先用于园林绿化种植。

不能满足园林绿化规范要求的工程弃土,可在符合工程要求及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用作路基回填料、路基底基层、工程回填、场地覆盖、堆山造景等。

其中,粉砂(土)、砂土以及卵(砾)石、岩石等可作为建筑原材料分类收集利用。

第四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不得无故关闭或拒绝建筑垃圾进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须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同意,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利用,采取固定处置利用与移动处置利用相结合的方式,降低清运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四十八条 处置利用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接收的建筑垃圾处置率达100%,不得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不能资源化利用的部分,在满足环保与安全的条件下应进入消纳场所。

第四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要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规划布局,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满足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求。

第五十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罚则

第五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加强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工程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运输过程中车轮带泥行驶,沿途泄漏、遗撒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

当事人拒不清除或无条件清除的,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可以委托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五十四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对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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