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60016/2020-25991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宁远县人民政府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历史文化名城 |
统一登记号: | NYDR-2020-01007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文号 : | 宁政办发〔2020〕21号 |
NYDR-2020-01007
宁政办发〔2020〕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宁远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23日
宁远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建设、修缮、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纳入宁远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有:
(一)历史文化城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二)历史性自然景观及与历史文化相关的自然要素;
(三)历史建筑、古码头、古道、古树名木、古井、古墓葬等;
(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历史传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并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管理办,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牵头,会同文旅广体局、自然资源局等主管本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资助。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县城总体规划。
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乡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古迹、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存;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第九条 县住建局会同文旅广体局、自然资源局,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建设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建设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不执行。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影响到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文化、文物、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建设性规划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历史文化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城区保护范围和重点保护内容由县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公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城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尽量保护城乡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包括传统的轴线、视廊、山水格局、街巷肌理、建筑特色等。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尽量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建设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城镇、街道、村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尽量保持其历史原貌、街区格局、街道两侧的传统风貌建筑以及相关的自然环境和文化要素。
第十六条 恢复和修整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化景观,重现宁远八景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改善人民居住环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新建、改建、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街区内的旅游、公用设施应当尽量与街区的传统风貌相协调。
街区内禁止违反规划的拆除、开发活动;禁止修建、设置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的建筑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按照本办法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物、历史建筑、历史遗址(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条 各类文物应当严格按照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文物单位的保护必须遵循原址保护、尽可能减少干预、定期保养、保护文物环境、保留和使用传统材料和传统工艺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应尽可能沿用历史功能,需与文化行政部门签订行政管理保护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集中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舜帝陵、宁远文庙、舜帝庙遗址、云龙坊与王氏虚堂、久安背翰林祠、濂溪祠、泠道故城遗址、舂陵侯城墓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维修改善应最大限度保留其历史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特殊情况必须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局、住建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定历史意义、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并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尽可能原址原貌保护,不得随意拆除。确需迁移的,迁移方案由县住建局、文旅广体局、自然资源局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保护建筑的外观、历史格局。历史建筑的使用应注重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确无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一)舜帝祭典为代表的祭祀、祭典活动;
(二)舜帝与娥皇女英的传说、状元李郃、乐雷发的传说、九嶷派古琴、九嶷山瑶歌等地方文学及表演艺术;
(三)瑶族婚礼、过山瑶祭祖习俗等民俗活动;
(四)高源村土陶制作技艺、九嶷木雕、宁远米粉制作技艺等传统工艺;
(五)传统医学、体育竞技等。
第三十一条 文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和数据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建设相结合,积极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拆除、改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不按本办法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文旅广体、自然资源、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名城保护标志及文物古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纳入保护范围的建(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造、扩建建(构)筑物的,擅自超层超高、改变建筑风格及立面色彩的;
(四)任意砍伐古树名木、破坏古树名木生存环境的;
(五)其它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