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60016/2020-25994 | 发文日期: | 发布机构: | 宁远县人民政府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建筑保护 |
统一登记号: | NYDR-2020-01009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文号 : | 宁政办发〔2020〕19号 |
NYDR-2020-01009
宁政办发〔2020〕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宁远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23日
宁远县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县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宁远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永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宁远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住建局、文旅广体局负责全县历史建筑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住建、住房保障、文旅广体、自然资源、城管综合执法、财政、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古城保护、文物、园林、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代表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六条 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有50年以上历史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城乡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体现县城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名人故居、旧居;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住建局会同住房保障、文旅广体、自然资源等部门负责,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住建局推荐历史建筑。
第八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住建局会同住房保障、文旅广体、自然资源等部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九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十二条 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结合所在区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一)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作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备选,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乡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住建局会同文旅广体局、自然资源局和应急管理局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经县住建局会同文旅广体局、自然资源局批准。
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本体。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县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对建筑结构、墙体及构件造成损坏,保持建筑内外风格一致。
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经县住建局会同自然资源局批准,优秀历史建筑和需特殊保护的一般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县文旅广体局意见,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县住建局审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标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周边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迁移。
第十七条 在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自然资源局在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并函告住建局。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县住建局会同文旅广体局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县住建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县人民政府应当视其保护状况给予一定补助,居住性历史建筑根据建筑的残损程度及修缮标准每平米补贴200至800元,原则上不超过总额定价的30%,盈利性质的建筑除外。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现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住建局会同文旅广体局、自然资源局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住建、文旅广体、自然资源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县住建局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住建局、文旅广体局、自然资源局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住建局、文旅广体局、自然资源局批准,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县住建局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