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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公用品牌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时间:2021-12-24 12:58
  • 来源: 宁远县商务局
  • 作者:
  • 发布机构:宁远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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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公用品牌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宁远县公用品牌,规范宁远县公共品牌产品的生产和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标识的申请、使用和管理行为,确保宁远县公用品牌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宁远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宁远县公用品牌,是指经国家审核批准,具有我县地域特色的产品品牌,要包括公用品牌的名及其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地理标志商标标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标识)。

第三条本办法所规范的行为包括宁远县公用品牌产品的生产管理、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许可使用、宣传推广、市场监督管理等与宁远县公用品牌相关联的行为。

凡从事宁远县公用品牌产品种(养)殖、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和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的企业和个人,对宁远县公用品牌进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宁远县公用品牌地域保护范围为经国家审核,以公告形式批准的宁远县现辖行政区域范围。

第五条  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所有者是宁远县人民政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为加强宁远县公用品牌的监督管理,县政府成立宁远县公用品牌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负责全县公用品牌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宁远县公用品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发布宁远县公用品牌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宁远县公用品牌的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受理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以下简称专用标识)使用企业和个人的申请,并予以初审和现场审查。

(三)负责监督管理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印制、发放和使用,指定专用标识的印制企业,并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湖南省农业农村委员会报告专用标识的印刷及使用等相关情况。

四)负责宁远县公用品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宁远县公用品牌的违法行为,协调解决宁远县公用品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通报有关宁远县公用品牌的情况。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为各乡镇辖区宁远县公用品牌保护管理的主体,应加强对辖区内宁远县公用品牌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充分调动宁远县品牌生产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发挥龙头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九条  经批准的相关行业协会或组织协助管委会对所在行业的宁远县公用品牌进行管理。在管委会的统一部署下 策划、设计、发布所在行业的宁远县公用品牌的标示、广告语、 LOGO等。对所在行业的宁远县公用品牌产品的生产及其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使用等相关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管委会。

第三章  产品品质的标准及要求

第十条  请使用的宁远县公用品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企业和个人,其产品品质除符合《无公害品》的标准外,其特色应当符合宁远县公用品牌的种(养)技术规程和质量技术要求,产品的品质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合格,最大限度的保证产品的生态性,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的数量与质量。

第四章  专用标识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一条  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农业农村委依依据有关标准确定的专用标识图案及产品名称组成,属于注册商标和质量标志。

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宁远县公用品牌产品种(养)殖、生产、 加工、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识。

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企业和个人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在省内外拥有较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在宁远县公用品牌保护地域范围内拥有稳定的种(养)殖基地和经营网点,且产品销售状况良好。

(二)申请使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是经批准的宁远县相关行业协会或组织的会员单位,并遵守相关行业协会或组织章程。

(三)申请使用的企业和个人其产品原料来源于与宁远县境内原产地生态环境条件相似的地区,在保护地域范围内种(养)殖、生产、加工、经营的公用品牌产品,其具体地域范围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农业农村委以公告形式批准的宁远县现辖行政区域。

(四)申请使用的企业拥有厂房和仓储面积800平方米以上,厂区及生产环境符合ISO 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 2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GMP良好操作规范体系》、SSOP卫生标准操作程序》、HACCP体系》的相关要求,并能适应宁远县公用品牌产品精加工工艺流程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应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使用申请书。

二) 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市监局、县农业农村委、 县商粮局和县畜牧水产局出具产自宁远县公用品牌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 法定质量检验机构(省级以上)出具的宁远县品牌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四)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 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复印件。

六)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管委会受理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使用申请后,应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上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农业农村委,再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农业农村委呈报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农业农村委。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农业农村委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使用证书》后, 生产者、经营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受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家地理标志商标、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对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五章  专用标识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农业农村委规定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图案及内容组成,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识,但授权使用后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六条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使用者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将上年度专用标识的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所需申请使用的专用标识规格、数量报管委会,未报或者超出申请数量印制的专用标识界为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企业和个人应如实填写申请授权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考核评审表》,提供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以及申请授权产品半年内的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聘请专家成立评审小组, 对申请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企业和个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企业和个人的生产场地、设施、设备、技术力量、经营状况等,核实拟授权使用的宁远县公用品牌范围,汇总检査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和个人提交管委会审定,并上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湖南省农业农村委。

第十九条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授权使用有效期为二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管委会重新提出申请,管委会收到申请后,按有关条款进行评审,经评审审定通过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继续使用专用标识,逾期未申请者或重新申请经评审审定未获通过的企业和个人,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专用标识,已经印有专用标识的包装未使用完的必须销毁,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授权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企业和个人,有权在其产品的包装、标识、 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识,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买卖、许可他人使用专用标识。

第二十一条  授权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与管委会签订《宁远县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且严格按照《授权使用协议》的要求设计包装,实行“母子商标”管理模式,宁远县公用品牌作为“母商标”应印制在产品包装的左上角显要位置,企业商标作为“子商标”印制在产品包装右上角,母子商标的印制比例1:0.8,委会统一印制包装,使用单位根据授权印制使用量定制,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合理的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使用退出机制。出现以下情形的企业和个人,管委会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授权使用协议》:

(一)出现重大的产品质量事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厂区及生产环境不符合ISO 9000质量管理体系》、 ISO 22000质量管理体系》、《食品GMP良好操作规范体系》、SSOP卫生标准操作程序》、HACCP体系》相关要求,且限期整改后乃不能达标的。

三)严重偷税的。

四)不履行协会或组织章程的。

五)授权后一年以内不在其包装产品使用专用标识。

六)企业或法人代表在宁远县公用品牌生产、经营中违法犯罪的。

七) 管委会认为需要终止授权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已授权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 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企业和个人,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如未及时申办新的证照的,管委会与该企业和个人签订的《授权使用协议》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在授权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期限内,如企业名称、法人和生产地址变更,必须到管委会递交变更后的相关资料,重新签订《授权使用协议》,并变更《授权书》上的相关事项和包装版本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属于注册商标和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识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识。不符合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不得使用该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识。

第二十六条  授权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湖南省地方标准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农业农村委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生产环境、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宁远县公用品牌产品的生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购台账,制定完善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包装由管委会统一设计、定点印刷、共商定价、按实结算。

专用标识的规格、式样、印刷必须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发布地理标识保护产品专用标识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专用标识可采用加贴(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

产品包装上除按国家食品包装规定要求印刷外,还须印刷“宁远县品牌建设管理委员会监制”、“监督电话”、“印制企业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印制的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所有的包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办法生效之日后继续使用者视为假冒、侵权。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

宁远县公用品牌产品的质量检验由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湖南省农业农村委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样检验。

第三十一条  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使用者,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或在一年内未在宁远县公用品牌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由管委会按法定程序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农业农村委批准注销其专用标识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识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宁远县公用品牌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六章品牌的宣传和推广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大宁远县公用品牌的宣传和打造力度,以宁远县公用品牌整体形象组织企业和个人参加国内举行的大型农博会、品牌推介和展览文化活动,以及拍摄宁远县公用品牌专题片、发布大型户外广告等,不断扩大宁远县公用品牌和企业品牌的影响力,全面提升宁远县公用品牌价值和市场认知度。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统一的宁远县公用品牌宣传口径,对宁远县悠久的农产品、水产品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以及宁远县公用品牌独特的种(养)殖技术、品质风味、 加工方式等做到真实准确的宣传。

第三十五条  宁远县公用品牌应当建立合理的市场价格体系,由管委会每年出台宁远县公用品牌的最低收购指导价和最低批发销售指导价,切实保护种(养)殖户利益,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宁远县公用品牌的价格信息。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实行媒体釆访报告制度,有关企业和个人邀请境外媒体进行宁远县公用品牌的釆访报道,在媒体来宁远县前,邀请的企业和个人应将媒体行程和釆访内容向管委会报告,再由管委会逐级上报。

境外媒体自行来宁远县进行宁远县公用品牌的釆访报道,被釆访对象不得随意接受釆访,并在采访前需向管委会报告,如有必要由管委会人员陪同进行采访。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和建立本县公用品牌产业风险危机防范体系,注意日常信息的收集与传报,及时分析、评估和预警,对可能发生的宁远县公用品牌质量安全及新闻媒体炒作等风险危机事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 发生危机事件时,及时启动预案,各责任单位能迅速行动严格控制事态发展,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与整改督查工作。

第七章品牌的保护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县公用品牌的市场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对宁远县公用品牌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识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 情况、产品生产环境、产品标准的合规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宁远县农业农村委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四十条  宁远县公用品牌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以及可能引发新闻媒体炒作等情况出现后,有关人员不得隐瞒、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有关情况。应报未报的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在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置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法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公用品牌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政务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家地理标志商标、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宁远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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