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宁远分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序号 |
检查事项 |
实施依据 |
具体检查对象(含数量)或 “双随机”抽查对象(含总数及比 例) |
检查内容(项目) |
拟实施检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年度检查频次 |
承办机构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 检查(如是,需写 明牵头部门和配合 部门) |
备注 |
1 |
对各类自 然保护区 管理的行 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 条例》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 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 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 |
各类自然保护区内涉嫌违法建设 的企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 、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 坏的监督检查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2 |
对排放水 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 营者的行 政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 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 |
1.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监督检查 2.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3 |
对排放大 气污染物 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 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相关法律法规和排污许可规定事 项监督检查 |
2025年1月1日一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4 |
对排放噪 声的单位 或者场所 的行政检 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 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
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 |
1.是否按要求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 排污许可的监督检查 2.提供噪声排放限值及自行检测要 求的监测报告等 |
2025年1月1日一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序号 |
检查事项 |
实施依据 |
具体检查对象(含数量)或 “双随机”抽查对象(含总数及比 例) |
检查内容(项目) |
拟实施检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年度检查频次 |
承办机构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 检查(如是,需写 明牵头部门和配合 部门) |
备注 |
5 |
对机动车 排放检验 机构的排 放检验情 况的行政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 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 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 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对是否未经检验(监测)直接出具 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监督检查 2.对是否篡改、伪造、编造原始数 据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监 督检查 3.对检验(监测)结果是否与原始数 据不一致且无法溯源的监督检查 对是否出具虚假数据、结果或报 告,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是。牵头部门:市 生态环境局宁远分 局;配合单位:宁 远县市场监管管理 局 |
“ 双 随机 一公 开 ” 抽查 |
6 |
对机动车 维修单位 维修情况 的行政检 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 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 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 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 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 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 |
机动车维修单位 |
是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 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 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 标准 |
2025年1月1日一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7 |
对非道路 移动机械 的大气污 染物排放 状况的行 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 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 合格的,不得使用。 2.《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侧》 |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 |
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 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 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2025年1月1日一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8 |
对从事可 能造成土 壤污染活 动的企业 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 进行的行 政检查 |
1.《中华人氏共和国土袋污染防 治法》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 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 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 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 |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2.安全利用类及严格管控类农用 地 3.曾从事相关行业企业的疑似污 染地块和污染地块 |
1.企业自行监测情况 2.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情况 3.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等情况 4.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落实调 查、风险评评估、风险管控及修 复措施等情况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9 |
对 产 生 、 收集、贮 存、转移 (运输) 、 利用 、 处置固体 废物、危 险废物的 单位和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第二十六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 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 、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 |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经 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1.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 开展规范化环境管理情况的监督 检查 2.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 置等活动环境监管 |
2025年1月1日一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序号 |
检查事项 |
实施依据 |
具体检查对象(含数量)或 “双随机”抽查对象(含总数及比 例) |
检查内容(项目) |
拟实施检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年度检查频次 |
承办机构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 检查(如是,需写 明牵头部门和配合 部门) |
备注 |
10 |
对医疗卫 生机构和 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 单位环境 污染防治 工作的行 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 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 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 |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单位 |
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利用、 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检查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11 |
对报废机 动车回收 企业的行 政检查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 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 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 的监督管理工作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中固体废 物等污染防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2025年1月1日一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12 |
对尾矿库 运营、管 理单位的 行政检查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 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 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 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 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 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 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 |
对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环 境风险管控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13 |
对核技术 利用、伴 生放射性 矿开发利 用中放射 性污染防 治的监督 检查;对 放射性废 物处理、 贮存和处 置等活动 的监督检 查;对生 产、销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 防治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 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 (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 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 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 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进行监督检查。 |
全省范围内所有核技术利用单位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 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 单位 |
.被检查单位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 维护情况 3.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 立和落实情况 《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 系统》数据更新维护情况等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序号 |
检查事项 |
实施依据 |
具体检查对象(含数量)或 “双随机”抽查对象(含总数及比 例) |
检查内容(项目) |
拟实施检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年度检查频次 |
承办机构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 检查(如是,需写 明牵头部门和配合 部门) |
备注 |
14 |
对放射性 物品运输 核与辐射 安全的行 政检查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 例》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 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 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 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 |
放射性物品运输相关单位企业 |
1.被检查单位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 况 2.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 维护情况 3.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 立和落实情况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15 |
对排污许 可事中事 后的行政 检查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 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 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 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 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 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 方式。 |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重点或 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 |
排污许可证质量、排污许可证与 现场一致性、排污许可要求执行 情况监督检查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是。牵头部门:市 生态环境局宁远分 局;配合单位:宁 远县市场监管管理 局 |
“ 双 随机 一公 开 ” 抽查 |
16 |
对建设项 目投入生 产或者使 用后所产 生的环境 影响的行 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 价法》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 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 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 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 |
相关项目建设单位、环评文件技 术单位、环评文件编制人员 |
环评文件及批文提出的环境保护 措施、环境管理要求等落实情 况 ;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 产生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是否存在基础 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 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 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17 |
对建设项 目环境保 护设施设 计、施工 、 验收 、 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情况,以 及有关环 境影响评 价文件确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 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 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 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 |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 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 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 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18 |
对污染源 自动监控 设施现场 的监督检 查;对自 动监控系 统的建设 、运行和 维护等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 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 |
重点排污单位 |
数据监测异常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第4贝,共5页
序号 |
检查事项 |
实施依据 |
具体检查对象(含数量)或 “双随机”抽查对象(含总数及比 例) |
检查内容(项目) |
拟实施检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年度检查频次 |
承办机构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 检查(如是,需写 明牵头部门和配合 部门) |
备注 |
19 |
对畜禽养 殖污染防 治情况的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 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 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
全县畜禽规模养殖场 |
重点检查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 理与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建设运营 情况、粪污收集储存转运情况、 粪污综合利用情况等 |
2025年1月1日- -2025年12月31 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原则上同一 家企业抽取 一年不超过2 次 |
永州市生 态环境局 宁远分局 |
否 |
专项 检查 |
填写说明: 1.检查事项、实施依据、承办机构栏原则上应与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保持一致。其中,“实施依据”栏需列明以下内容:①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含规章令号);②具体条 款、项、目;③引用相关条文原文。 2.根据投诉举报、转(交)办、数据监控等实施的触发式行政检查,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计划 3.“检查方式”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三种,各单位在该栏目中可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具体检查手段等表述。 4.第四栏中“具体检查对象”应列明具体检查对象名单,或者精准描述检查对象具体范围;“备注”栏,需明确本项检查是否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或一般 检查等情形。 5.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本表应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由制定机关15日内协调本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6.各单位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沟通一致后.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在表格栏目外适当增加栏目。 |
宁远县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版)
序号 |
检查事项 |
执法依据 |
检查主体(实 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1 |
对各类自然保 护区管理的行 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 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 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 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 秘密。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生态股、执法 大队 |
位于各类 自然保护 区一般控 制区内的 企业 |
对在自然 保护地内 进行非法 开矿、修 路、筑坝、 建设造成 生态破坏 的监督检 查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
2 |
对各级各类风 景名胜区、湿 地公园、森林 公园等自然保 护地管理的行 政检查 |
1.《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2018年 5月1日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生态股、执法 大队 |
位于各级 各类自然 保护地一 般控制区 (除自然 保护区) |
对在自然 保护地内 进行非法 开矿、修 路、筑坝、 建设造成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
|
|
|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风景资 源普查,编制和实施全省森林公园发 展规划,采取措施推动森林公园事业 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民族宗 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 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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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企业 |
生态破坏 的监督检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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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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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排放水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的行 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污防股、执法 大队 |
排放水污 染物的企 业和其他 生产经营 者 |
1.污染防治 设施运行 情况监督 检查 2.达标排放 情况监督 检查 |
现场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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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 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 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 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17年修正)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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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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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 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 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 修正)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
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
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
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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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 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 修正) 第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 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 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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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城镇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的 出水水质和水 量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污防股、执法 大队 |
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 设施的运 营企业 |
达标排放 情况监督 检查 |
现场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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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 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 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城镇污水管网建设运行管 理若干规定》(2024年3月1日起施 行 )
第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 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 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城镇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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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网以及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相关 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 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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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入河排污口 的行政检查 |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
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 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
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 有关单位。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污防股、执法 大队 |
入河排污 口责任主 体 ( 排 污 企业) |
1.设置审批 或登记情 况监督检 查 2.排查整治 情况监督 检查 3.规范化建 设情况监 督检查 4.达标排 放情况监 督检查 |
现场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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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 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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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及有关 流域、区域内 污染物排放情 况的行政检查 |
1.《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3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 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 查,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饮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污防股、执法 大队 |
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 及有关流 域、区域 内污染物 排放企业 |
1.污染源整 治的监督 检查 2.规范化建 设的监督 检查 3.水质达标 的监督检 查 |
现场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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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
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 查处。 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 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 有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 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 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
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予以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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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长江流域各 类保护、开发、 建设活动的行 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 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 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 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 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 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 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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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防股、执法 大队 |
长江流域 各类保 护、开发、 建设活动 的企业 |
1、污染长 江流域环 境的监督 检查 2、损害长 江流域生 态系统的 检查 |
现场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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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放大气污 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的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
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 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 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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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防股、执法 大队 |
排放大气 污染物的 企业和其 他生产经 营者 |
相关法律 法规和排 污许可规 定事项监 督检查 |
现场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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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 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 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 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 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 修正)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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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 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 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 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 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 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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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 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 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 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 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 社会公布。 5.《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于规定》 (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污染天气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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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湖南省秸秆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
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指导和监督管 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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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放噪声的 单位或者场所 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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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防股、执法 大队 |
排放噪声 的企业和 其他经营 者 |
1.是否按要 求将噪声 污染防治 纳入排污 许可的监 督检查 |
现场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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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 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 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 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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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供噪声 排放限值 及自行检 测要求的 监测报告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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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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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 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 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 当保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 修正)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 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 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 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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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 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 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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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的排 放检验情况的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
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
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
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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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防股、监测 站、执法大队 |
机动车排 放检验机 构 ( 经 营 主体) |
对是否未 经检验(监 测)直接出 具检验(监 测)数据和 结果的监 督检查 对是否篡 改、伪造、 编造原始 数据出具 检验(监测) 数据和结 果的监督 检查 对检验(监 |
现场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执法大队 县司法局备 案审查的涉 企年度行政 检查计划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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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
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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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结果是 否与原始 数据不一 致且无法 溯源的监 督检查 对是否出 具虚假数 据、结果或 报告,是否 严格执行 国家、省相 关规范的 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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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维修 单位维修情况 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 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 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 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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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防股、执法 大队 |
机动车维 修企业 |
是否按照 大 气 污 染 防治的要 求和国家 有关技术 规范对在 用 机 动 车 进行维修, 使 其 达 到 规 定 的 排 放标准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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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 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 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 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 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 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 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 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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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道路移动 机械的大气污 染物排放状况 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 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 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
年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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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防股、执法 大队 |
在用非道 路移动机 械 |
对 在 用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的 大 气污染物 排 放 状 况 进行监督 检查,排放 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
现场检查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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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 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 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 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 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 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 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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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用机动车 大气污染物排 放状况的行政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 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 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 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 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2.《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2024年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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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防股、监测 站、执法大队 |
在用机动 车 |
重点检查 重型柴油 货车0BD屏 蔽、刷机、 尾气后处 理装置篡 改、不规范 使用尿素 以及尾气 抽测等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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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 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 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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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点排放单 位等交易主 体、技术服务 机构的行政检 查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 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 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事务中心、执 法大队 |
重点排放 单位等交 易主体 、 技术服务 机构(企 业 ) |
碳排放权 交易及相 关活动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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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
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 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
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
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
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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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 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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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生产、 销售、使用和 进出口等活动 的行政检查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 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 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 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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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防股、执法 大队 |
消耗臭氧 层物质的 生产、销 售、使用 和进出口 等的企业 |
消耗臭氧 层物质的 生产、销 售、使用和 进出口等 活动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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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第 38号,2025年修订)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
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
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
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
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 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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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可能造 成土壤污染活 动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进行 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 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 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 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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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股、执法 大队 |
1.土壤污 染重点监 管单位 2.安全利 用类及严 格管控类 农用地 3.曾从事 相关行业 企业的疑 似污染地 块和污染 地块 |
1.企业自行 监测情况 2.土壤污染 隐患排查 情况 3.安全利用 类和严格 管控类农 用地落实 风险管控 措施等情 况 4.疑似污 染地块和 污染地块 落实调查、 风险评评 估、风险管 控及修复 措施等情 况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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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 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 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 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 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 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 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
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 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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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 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 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 业秘密。 3.《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 2017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 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 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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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
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 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 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 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2017 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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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 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 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 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 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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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田灌溉用 水水质的监督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农田灌溉用水应 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
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生态股、执法 大队 |
有关种植 大户和企 业 |
不 定 期 对 农 田 灌 溉 用 水 水 质 进 行 抽 样 检测。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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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 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 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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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地下水 节约、保护、 利用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的行 政检查 |
1.《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
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 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 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 依法向社会公示。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生态股、执法 大队 |
从事地下 水节约 、 保护、利 用活动的 经营主体 |
配合开展 日常监督 检查,对违 法行为进 行查处。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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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生、收集、 贮存、转移(运 输)、利用、 处置固体废 物、危险废物 的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的 行政检查(涉 及行政许可检 查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 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 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固废站、执法 大队 |
危险废物 产生、收 集、贮存、 转移(运 输)、利 用、处置 固体废 物、危险 废物的企 业和其他 经营者 |
1.对危险废 物产生单 位、经营单 位开展规 范化环境 管理情况 的监督检 查 2.危险废物 收集、贮 存、利用、 处置等活 动环境监 管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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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 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 当保密。 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
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
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 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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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危险化
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
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 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
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
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
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
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
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
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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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 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 急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 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 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 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 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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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 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4.《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
环境部令第23号,2022年1月1日 施行)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 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 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 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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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2 年修正)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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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废弃电器电 子产品处理活 动;对拆解、 利用、处置电 子废物单位的 行政检查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 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 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固废站、执法 大队 |
废弃电器 电子产品 回收处理 企业 |
对废弃电 器 电 子 产 品处理活 动的环境 监管检查 |
现场检查 和非现场 检查相结 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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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8 年2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 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申 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 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 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 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 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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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 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 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 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 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 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 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 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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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 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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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卫生机 构和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 环境污染防治 工作的行政检 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
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
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 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固废站、执法 大队 |
医疗废物 产生(私 立医院)、 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 的企业 |
对医疗废 物收集、贮 存、利用、 处置等活 动环境监 管检查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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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 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 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 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 订 )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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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 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 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 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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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废水、 废气和危险废 物污染防治情 况的行政检查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 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2号,2006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 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 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 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 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 检查单位。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污防股、固废 站、执法大队 |
病原微生 物实验室 (私立医 院、企业) |
对废水、废 气和危险 废物污染 防治设施 运行情况 的监督检 查 |
现场检查 与非现场 检查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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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机动车 回收企业的行 政检查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 年6月1日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 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 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 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 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 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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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站、执法 大队 |
报废机动 车回收企 业 |
对报废机 动车回收 活动中固 体废物等 污染防治 情况实施 监督管理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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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 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 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 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 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 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
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 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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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 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资质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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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尾矿库运 营、管理单位 的行政检查 |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 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7月1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 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 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 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 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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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站、执法 大队 |
尾矿库运 营、管理 的企业 |
对尾矿库 污染防治 设施运行 和环境风 险管控等 情况实施 监督管理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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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 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 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 等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 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 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 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 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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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核 技 术 利 用、伴生放射 性矿开发利用 中放射性污染 防治的监督检 查;对放射性 废物处理、贮 存和处置等活 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 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 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 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 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 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 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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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站、执法 大队 |
全县范围 内所有核 技术利用 的企业 、 伴生放射 性矿开发 利用 企 业、放射 性废物处 理、贮存 和处置等 的企业 |
1.被检查 单位法律 法规执行 情况 2.辐射安 全和防护 设施设备 运行与维 护情况 3.辐射安 全和防护 制度与措 施的建立 和落实情 况 4.《全国核 技术利用 辐射安全 申报系统》 数据更新 维护情况 等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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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 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 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 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 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 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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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 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 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 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 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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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 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 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 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 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 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 档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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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放射性物品 运输核与辐射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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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站、监测 站、执法大队 |
放射性物 品运输相 |
1.被检查单 位企业法 |
现 场 检 查、非现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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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的行政检 查 |
(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 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 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 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 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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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企业 |
律法规执 行情况 2.辐射安全 和防护设 施设备运 行与维护 情况 3.辐射安全 和防护制 度与措施 的建立和 落实情况 |
场检查相 结合 |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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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放电磁辐 射污染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固废站、监测 站、执法大队 |
全县范围 内排放电 磁辐射污 染的企业 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 |
被检查单 位法律法 规执行情 况、辐射安 全和防护 设施设备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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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 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 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 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 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 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 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 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 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 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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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与维 护情况、辐 射安全和 防护制度 与措施的 建立和落 实情况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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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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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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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污许可事 中事后的行政 检查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 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 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 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 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 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 次和检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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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股、执法 大队 |
纳入固定 污染源排 污许可重 点或简化 管理的排 污企业 |
排污许可 证质量、排 污 许 可 证 与 现 场 一 致性、排污 许可要求 执 行 情 况 监督检查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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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 部令第32号,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 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 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 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 单式执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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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项目投 入生产或者使 用后所产生的 环境影响的行 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 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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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股、执法 大队 |
相关项目 建设企 业、环评 文件技术 企业、环 评文件编 制人员 |
环评文件 及批文提 出的环境 保护措施、 环境管理 要求等落 实 情 况 ; 建设项目 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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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 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 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 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 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 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 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 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 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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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所产生 的环境影 响 ; 建设项目 环评文件 是否存在 基础资料 明显不实, 内容存在 重大缺陷、 遗漏或者 虚假,环境 影响评价 结论不正 确或者不 合理等严 重质量问 题 ; 建设项目 是否存在 降级管理 或环境影 响登记表 未依法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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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 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 律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 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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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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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 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 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 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 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 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 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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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 责 任 ;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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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划实施过 程中产生重大 不良环境影响 的行政检查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
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 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 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 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环评股、执法 大队 |
规划环评 文件技术 企业、规 划环评文 件编制人 员 |
核查相关 规划环评 文件、审查 意见提出 的环保措 施、环境风 险防范措 施等落实 情况和落 实过程中 产生的不 良影响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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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监测质 量的审核和检 查 |
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9月1 日施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 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 进行审核和检查。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监测站、执法 大队 |
排污企业 |
排污单位 环境监测 质量的审 核检查,包 括排污单 位是否按 照国家环 境监测技 术规范要 求进行环 境监测,是 否建立环 境监测质 量管理体 系,是否对 环境监测 实施全过 程质量管 理等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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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监测机 构、从事环境 监测设备运营 维护的机构进 行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修订)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 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 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 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 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 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监测站、固废 站、执法大队 |
(第三方) 生态环境 监测服务 机构 |
全县社会 化生态环 境监测机 构是否使 用符合国 家标准的 监测设备, 遵守监测 规范,对监 测数据是 否存在弄 虚作假情 形进行判 定等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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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 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 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 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 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 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 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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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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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态环境统 计的监督检查 |
1.《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生态 环境部令第29号,2023年1月18日 施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 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 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执法大队 |
生态环境 统计调查 对象的企 业 |
生态环境 统计调查 对象的监 督检查,包 括调查表 是否按照 规范填报, 调查表数 据是否存 在弄虚作 假,调查表 数据质量 情况等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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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 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 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 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 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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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设施设 计、施工、验 收、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情 况,以及有关 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确定的其 他环境保护措 施的落实情况 的行政检查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 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 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 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 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 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 单。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 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 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 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 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 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 罚 ;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 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 法机关。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固废站、执法 大队 |
对环境有 影响的建 设项目的 企业 |
1.对建设 项目环境 保护设施 设计、施 工、验收、 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情况,以及 有关环境 影响评价 文件确定 的其他环 境保护措 施的落实 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2.对建设 项目的环 境影响登 记表备案 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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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源自动 监控设施现场 的监督检查; 对自动监控系 统的建设、运 行和维护等的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 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 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
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2012年4月1日施行)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
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执法大队 |
重点排污 的企业和 其他生产 经营者 |
数据监测 异常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不受年度频 次上限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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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 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 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
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 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年 11月1日施行) 第六条第(三)项环境监察机构负 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 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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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 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 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
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 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年 11月1日施行) 第六条第(三)项环境监察机构负 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 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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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事业单
位环境风险防
范和环境安全
隐患排查治理
工作的行政检
查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
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6月5
日施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 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 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
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 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执法大队 |
存在环境 污染风险 的企业 |
环境风险
防范情况
和环境安
全隐患排
查治理工
作开展情
况 |
现场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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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情况的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修订)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执法大队、固 废站、监测站 |
全县畜禽 规模养殖 场的经营 主体 |
重点检查 畜禽规模 养殖场粪 污处理与 |
现场检查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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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 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 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 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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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 设施设备 建设运营 情况、粪污 收集储存 转运情况、 粪污综合 利用情况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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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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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 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 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 时制止和报告。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 修正)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 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 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 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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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 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 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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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实施强 制性清洁生产 审核情况的行 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12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 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
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
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 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永州市生态 环境局宁远 分局 |
执法大队 |
实施强制 性清洁生 产审核的 企业 |
对企业实 施强制性 清洁生产 审 核 情 况 进行检查 |
现 场 检 查、非现 场检查相 结合 |
按我局每年 3月底前报 经县司法局 备案审查的 涉企年度行 政检查计划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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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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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有重大影响或者跨市级区域的, 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层级的检查对象名单,由省生态环境 厅另行公布。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 话:0746-7222055,电子邮箱:nyhb7222055@163.com)和县司法局(联系电话:0746-7229073,电子邮箱:nyzfjd@126.com)举报 |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