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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70010/2024-00693 分类:  
发文机关: 蓝山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4-11-01
名称: 关于印发蓝山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 :    
关于印发蓝山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4-11-01 10:51
  • 来源: 蓝山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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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蓝山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场)、县直和中央、省市驻蓝各单位: 

    《蓝山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蓝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2日  

蓝山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管理,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湘政发〔2018〕33号)、《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湘政发〔2017〕11号)《湖南省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湘财综〔2021〕15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湘水函〔2022〕379号)、《永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永政发〔201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县管及以下河道从事河道采砂、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实施许可制度。县人民政府在河道规划可采区范围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 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依法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涉及疏浚砂石综合利用的,应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坚持科学论证。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县水利局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按照职责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公安局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实行公开出让或政府统一开采管理的,由县水利局负责组织,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蓝山分局、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准。 

第六条 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涉及疏浚砂石综合利用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授权县水利局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县水利局应当充分论证建设项目的必要性,统筹考虑防洪、通航、生态等影响,科学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和疏浚砂石综合利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审批前应充分征求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旅等相关部门意见。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审批后,可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开展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等涉水工程建设。涉水 工程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发改部门完成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涉及其他专项行政审批的,要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疏浚砂石综合利用方案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砂石综合利用量,运输船舶(车辆)数量及技术要求,上岸方式和堆放储存地点,加工方式,具体用途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现场监管执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管措施,收入处置与分成管理等。 

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实行政府统一开采管理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进行。 采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由县水利局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挂牌事宜。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由县水利局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办理拍卖有关事宜。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作业 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相关证书齐全有效; 

    (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参加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受让活动的竞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未获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5个工作日内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保证金计入出让收益。 

第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许可或审批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 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作业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作业坑槽; 
    (四)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五)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杆;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农田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 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运输船舶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县水利局核发的证明砂源合法的采运管理单。采区内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的砂石采运管理单由县水利局统一印制。 县水利局应当落实运砂船舶签单发航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发放签单发航凭证。 

第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建立监控系统,设置电子围栏,加强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在县交通运输局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县人民政府应按规定暂停新增采砂船舶注册登记,依法依规合理消化当地产能,引导加快淘汰过剩产能。 河道内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县交通运输局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由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依法收取国有资源 有偿使用收入。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 式取得我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财政全额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我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实行政府统一开采管理的,开采单位应根据采砂许可和砂石开采情况,将河道砂石销售额(不含增值税)的60%作为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剩余40%的部分按会计核算方式计算企业收入、核算成本、缴纳税金。 河道整治(含清淤疏浚)、航道整治及其他涉砂活动,涉及疏 浚砂石综合利用的,疏浚砂石由县人民政府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平台统一处置,疏浚砂石销售额(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剩余95%的部分按会计核算方式计算企业收入、核算成本、缴纳税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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