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270010/2021-00321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审计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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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审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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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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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处罚 2.违反规定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处罚 3.违反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1.《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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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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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法》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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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罚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罚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罚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罚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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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罚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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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处罚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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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罚 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处罚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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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处罚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处罚 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处罚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罚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处罚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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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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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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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4.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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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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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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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挪用、骗取有关资金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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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行政处罚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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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被审计单位财会资料及违规资产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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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行政强制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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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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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监督 检查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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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国有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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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监督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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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业组织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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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监督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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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企业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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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监督 检查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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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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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监督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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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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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监督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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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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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监督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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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审计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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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监督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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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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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行政监督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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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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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行政监督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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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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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法》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
行政权力 其它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查询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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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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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法》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
行政权力 其它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 1.未认真汇总审核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数据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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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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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力 其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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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登记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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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行政权力 其它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查询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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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拟订并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发展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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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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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 事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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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和组织实施审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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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头组织审计业务协调和审计事项整改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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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法》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审计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2.《审计准则》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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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 事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展审计事项整改组织工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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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裁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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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法》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五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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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责 事项 |
县审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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