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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4311270010/2025-01380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 文号 : |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5〕100号
当事人:湖南舜蓝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338568453L
法定代表人:陈昌军
身份证号码:431127********631X
联系电话:182****6093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蓝山大道东侧、柳溪桥加油站南侧办公室
2025年5月26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的核查处置任务列表中,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舜蓝福油粘小粒王(大米),型号规格:12.5kg/袋,商标:舜蓝和图形,生产日期:2025-04-05,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碎米(其中: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303250411585-S, 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食责改字[2025]27号,并对当事人的生产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5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检,2025年5月28日我局受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2025年6月5日复检机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用于生产该批次大米的原料稻谷是当事人自己种植,该批稻谷中的357kg用于生产加工成舜蓝福油粘小粒王(大米)250kg,包装成12.5kg/包共20包,销售18包,售价为65元/包,剩余的2包中抽样检验5.4kg,因包装损坏,剩余的19.6kg用于公司内部食堂食用,上述大米货值为1300元。出厂前当事人对该批次大米进行了检验,有检验记录,检验项目包括色泽气味、加工精度、碎米、水分含量、不完善粒、杂质最大限值、黄粒米率、互混率、重金属(镉)。
当事人于2025年5月27日接到不合格食品的通知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向我局报告了召回计划,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共召回18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0日,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核查处置任务截图各1份,证明该案来源,执法人员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的情况;
3、2025年8月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且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报告编号为:No:4303250411585-S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04-05生产经营的舜蓝福油粘小粒王(大米),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碎米(小碎米含量)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2025年5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303250411585-S,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食责改字[2025]27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6、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1份、关于委托对湖南舜蓝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复检的函1份、关于调取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备份样品的函1份、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1份、受理通知书1份、报告编号为NO:A2025-3-W200061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复检的舜蓝福油粘小粒王(大米),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小碎米含量项目仍然不合格。
7、2025年8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稻谷检验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原料稻谷的数量,并对稻谷进行检验;
8、2025年8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投料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大米用到稻谷的数量;
9、2025年8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记录及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大米的数量及出厂检验项目;
10、2025年8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记录、供货方门店图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大米的数量及去向;
11、2025年8月4日,当事人提供召回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上述大米18包,12.5kg/包,计225kg;
12、2025年8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食品召回材料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法定义务;
1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14、2025年8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上述大米的相关情况;
15、2025年8月5日,我局对采购方宁远县金宁粮油商行经营者的丈夫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采购、销售、退货、召回情况;
16、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未超过6个月,且进行整改;
1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抽样员证件以及《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抽样人员身份及承检机构具备的检验资质;
18、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未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5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5]1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舜蓝福油粘小粒王(大米)中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以次冲好的大米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未超过6个月,且已销售的大米已全部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第十二条第一项“下列情况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二)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大米18包;
2、没收违法所得28.08元;
3、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13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328.08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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