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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4311270010/2025-01284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不罚〔2025〕2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QP7NC81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
法定代表人:曾志峰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1127****2818
2024年12月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威化冰淇淋筒(膨化食品)(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11-19、保质期:6个月)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果为水分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实测值8.67g/100g,标准指标≤7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024-01-J772406)、 《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食责改字[2024]84号),并对当事人的生产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4日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2025年1月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2025年1月21日,复检机构(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HN20250100276),经检验,威化冰淇淋筒(膨化食品)(规格: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4-11-19)的水分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11月19日,当事人用购进的50kg小麦粉、50kg玉米淀粉、200g小苏打、1kg食用油、10g色素(日落黄、柠檬黄、诱惑红中的一种)、1kg磷脂分两批投料,生产加工成威化冰淇淋筒(膨化食品)10箱(规格:6kg/箱)。当事人对该批次威化冰淇淋筒(膨化食品)(生产日期:2024-11-19)进行了出厂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外观和感官、净含量、水分、菌落总数、大肠菌群。
2024年12月2日,当事人生产加工的10箱(规格:6kg/箱)威化冰淇淋筒(膨化食品)(生产日期:2024-11-19)有4kg被用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GZJ24430000004443893),剩余的威化冰淇淋筒未能销售出去。该批威化冰淇淋筒的售价为10元/kg,货值金额为400元,违法所得为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2024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的情况;
3、2024年12月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且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报告编号为No:A2024-01-J772406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9日生产的威化冰淇淋筒(膨化食品),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2024年12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024-01-J772406)、 《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食责改字[2024]84号),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6、2024年12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投料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威化冰淇淋筒(膨化食品)用到的食品原料及用量;
7、2024年12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记录及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威化冰淇淋筒(膨化食品)的数量及出厂检验项目;
8、2025年2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原料进货明细台账、供货商证照复印件、检验合格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食品原料的数量及价格;
9、2025年2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不安全食品分析处置记录、整改报告各一份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定义务;
10、2025年2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威化冰淇淋筒(膨化食品)的相关情况;
11、复检报告(报告编号:FHN20250100276)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威化冰淇淋筒(膨化食品)(生产日期:2024-11-19)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复检,水分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2、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威化冰淇淋筒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未超过6个月;
13、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二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经过了证据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水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采取措施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5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不罚告〔2025〕1号)。
如当事人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2.使用密封性良好的食品包装材料包装食品,使生产的食品在贮存过程中不易发生漏气,确保食品原有品质。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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