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70010/2025-01283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5〕37号
当事人:蓝山县新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QGLK18C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鄢仪华
身份证号:3622****3310
联系号码:134****991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
2024年12月03日,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对当事人经营的杂粮馒头(餐饮食品)加工日期:2024年12月03日,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杂粮馒头(餐饮食品)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ZJ244300005961301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ZJ244300005961301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85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37号,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部门负责人于2025年1月3日批准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3日,制作杂粮馒头(餐饮食品)制作6.8kg,销售了6.8kg,销售价格11.36元/kg,销售额77.30元,当天全部销售完。该食品是生活消耗品,时间过久,销售出去的未能召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经批准的《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该案来源及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监督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报告编GZJ24430000596130198)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我局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4、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85号)1份,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5、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核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照片4张,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已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QGLK18C)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7、当事人提供销售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不安全食品召回计划、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召回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不合格食品信息公示和召回义务;
9、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10、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的违法行为及进销货及获利情况;
11、由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有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5年3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5】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处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经营数量少,及时启动召回机制,并对造成原因进行分析,针对问题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处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并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7.30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077.30元,上缴国库。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