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270010/2024-01264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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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206号
当事人:蓝山县浩紫生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DQC4780Q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东北村******
法定代表人:罗雯
身份证证件号码:4311******0227
2024年8月20日,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米椒(辣椒)(购进日期:2024-08-20)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小米椒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54302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J24131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食责改字[2024]60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31)号,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本局2024年9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罗雯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处理,委托店长姜桂园负责处理相关事项,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米椒(辣椒)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我局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现查明:监督抽检的小米椒(辣椒)是当事人于2024年8月20日,在桂林市七星区万禾冷链物流园综合交易二区G2-30号张艳处购进,2024年8月19日晚仓库出货,2024年8月20号送到店里,购进数量为10kg,购进价格为11元/kg,小米椒销售7.8kg,销售价格是16元/kg,农产品有损耗,损耗0.175kg,销售金额共124.8元。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开具了送货单,供应商未提供该批次小米椒的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因上述食品属于生鲜类食品,不易保存,销售出去的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相片2张,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当事人和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双方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姜桂园为法人罗雯的代理人;
5、报告编号为:NO:FJ2413122)《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20日经营的该批次小米椒(辣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54302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J24131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食责改字[2024]60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31)号,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7、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和检验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
8、我局对代理人姜桂园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该批次小米椒的相关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召回计划报告表、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法定义务;
10、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购货票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局于2024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4】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经营数量少,及时启动召回机制,并对造成原因进行分析,针对问题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 【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我局经案件讨论会讨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4.8元;
2、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124.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