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270010/2024-01263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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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183号
当事人:蓝山县锅勺相亲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TAEYR03
经营者人:胡继华
身份证号:432922********8116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西路476号
2024年8月22日,我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4年8月22日采购的红泡椒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红泡椒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J241326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43112756954314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61号、《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32号,并对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部门负责人于2024年9月23日批准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22日被监督抽检的红泡椒,在经营者:曾红,蓝山县肖玖红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红泡椒2.3kg,购进价格为10元/kg,货値23元。供货方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送货单,当事人未索取该批次红泡椒合格证明文件。该红泡椒用于制作菜品的原料,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至调查时止,已使用完。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并于2024年9月29日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相片2张,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报告编号为NO:FJ2413269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22日购进的红泡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FJ2413269)《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蓝市监食召处字【2024】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4】61号),证明我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需履行的法定义务;
7、我局对当事人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该批次红泡椒的相关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红泡椒的整改报告、采购单、菜谱,证明当事人按规定要求进行整改;
9、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承检机构的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
10、执法人员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查询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未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4】1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经营数量少,并对造成原因进行分析,针对问题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