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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11270010/2024-01259 分类:  
发文机关: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4-12-06
名称: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05号)
文号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05号)
  • 2024-12-06 09:37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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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4〕205号


    当事人:冯建康
    住所: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
身份证件号码:4310******7234
经营场所:蓝山县塔峰镇环城路老车站内
2024年10月8日,我局接市民上门投诉称:在蓝山县老车站展销会购买的牦牛肉干是假牛肉干,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腊肉、腊肠、风干肉等肉类制品,摊位上放有散装称重的风干肉和1袋标注“风干牦牛肉”字样的肉干,另有标注“风干牦牛肉”字样的包装袋,执法人员当即对相关风干肉实施了扣押。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从2024年9月28日开始随展销会在蓝山县塔峰镇环城路老车站内摆摊经营,购销肉制品,以50元/公斤的价格从长沙市连香福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风干鸡肉售卖,但在销售中向顾客介绍风干鸡肉时称为“风干牦牛肉”,以风干鸡肉充当风干牦牛肉。另分货15公斤风干鸡肉到同在展销会摆摊的宋冬冬处售卖,售卖后支付10元/公斤的费用给宋冬冬,亦称为“风干牦牛肉”。至案发时止,当事人自己售出23.5公斤,售价64元/公斤,货值1504元,实收1500元,由宋冬冬售出10公斤,售价75元/公斤,货值750元。当事人共售出33.5公斤,货值金额共2250元,因已退货款,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8日,投诉人提交的投诉登记表2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4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肉制品经营的现场情况;
3.2024年10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 2024年10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蓝市监扣〔2024〕66号)1份,证明了对当事人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5.2024年10月8日,经本局领导批准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
6.2024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
7.2024年10月9日、2024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以假充真的事实;
8.2024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展销会负责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展销会负责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展销会的举办情况;
9.2024年10月9日,由当事人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接收文书的地点和方式;
10.2024年10月9日,投诉人提供的购货转账支付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货值情况;
11.2024年10月9日、2024年10月10日,当事人通过执法人员向投诉人退还货款的转账支付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退还货款的事实;
12.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证照、生产商证照照片打印件2页共4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     
13.2024年10月10日、2024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打印件1份共5页、商品标识及合格证照片打印件1页共2份,证明当事的产品信息情况;
14. 2024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销售者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及以假充真的事实;
15. 2024年11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蓝市监解强〔2024〕5号)1份,证明了对当事人财物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当事人和证据提供人质证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4年1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2024〕1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的商品中以风干鸡肉充当风干牦牛肉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以假充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销售的产品,并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商证照及风干鸡肉检验检测报告、合格证,并对销售款及时予以了清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二、【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少于 2.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给予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2250×2=4500)。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商品,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销售的风干鸡肉33.5公斤;
2.罚款4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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