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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2-09-27
名称: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33号)
文号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33号)
  • 2022-09-27 10:52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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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2〕133号



当事人:蓝山县家和福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经营者:黄小华
身份证号:3622XXXXXX10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LX3P433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毛俊镇毛俊村
2022年6月22日,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老姜进行抽验,2022年7月21日该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书,检测出该批次姜中的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4303220618577- S),《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2]46号),当事人认可抽样程序,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
现查明:2022年5月23日在当地农户处购进老姜14公斤,购进价格是3.2元/kg,销售价格4.98元/kg。其中抽检2.24kg,另销售了10.69kg,销售金额64.4元,已售出的未能召回,剩余1.07kg已下架,废弃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26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经批准的《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该案来源及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2、2022年6月22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监督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2022年7月25日,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N0:4303220618577-S)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和《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我局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4、2022年7月25日,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蓝市监责改字[2022]46号)1份,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5、2022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核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我局按规定进行了核查处置及当事人已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6、2022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7MA4LX3P433)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7、2022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8、2022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2022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使用情况;
9、2022年8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报损单一份,证明姜的报损情况属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2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蓝市监罚告字[2022]1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姜中的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排查购进特级老姜中的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其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二)1.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的罚款”,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4.4元;
2、罚款4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4064.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91092340004458980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四项的规定:(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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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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