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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2-12-29
名称: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14号)
文号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14号)
  • 2022-12-29 17:18
  • 来源: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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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2〕214号


  当事人:蓝山翼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7N66KU2F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吴立华
  住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金石路XXXX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32302XXXXXX6424
  2022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蓝山翼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未经检验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蓝市监特令〔2022〕第7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9月28日再次对蓝山翼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该台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我局执法人员再次下达了蓝市监特令〔2022〕第86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依法进行了查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局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9月2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使用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产品编号G5AIT6528,车架编号:A30903EK09421,额定起重量:3000Kg,设备代码:511010002201921407,制造日期2019年3月15日,制造单位: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直未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当事人自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28日一直在使用此台未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照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2.2022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蓝市监特令〔2022〕第79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2022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蓝市监特令〔2022〕第86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证明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事先告知当事人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事实。
  3.2022年9月26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书证。
  4.2022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照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5.2022年9月29日,当事人黄延安(身份证号码:3505211982******34)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6.2022年9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7.2022年9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黄延安(身份证号3505211982******34)代理签署我局下达的文件和处理特种设备相关事宜的事实。
  8.2022年9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9.2022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吴远彩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28日一直在使用且未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11月14日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永州分院出具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已检验合格的事实。
  11.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2日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原因和理由。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2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字〔2022〕178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针对问题积极整改,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并于2022年11月14日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以及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14200000000686 开户行: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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