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11270010/2023-00832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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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蓝市监处罚〔2023〕1号
当事人:湖南德裕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蓝山南平
连锁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127MA4L52F52M
住所(住址):蓝山县塔峰镇XXXX
法定代表人:李云
身份证号码:43292419XXXXXX2221
联系电话:152XXXX1835
联系地址:宁远县舜陵镇XXXX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5日对湖南德裕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蓝山南平连锁分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该店经营场所合格区检查发现:药品澜康®和血片,国药准字Z20090445,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90803,有效期至2022/08/02,现存4盒;医疗器械创可贴,浙金械备20150022号,金华市景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8030710,失效日期:20210514,现存67袋。上述产品均已过期失效,无明显警示标语,无区分标识。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同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蓝市监强措扣[2022]66号)一份及《财物清单》一份,将上述过期失效产品扣押。
2022年11月3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审批立案,局领导当日批准立案(备案号211号)。
经查,蹇隆巧为该店实际投资人,药品澜康®和血片是2020年6月5日在永州市双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购进了12盒,购进价格是100元/盒,销售价格是120元/盒,现存4盒;医疗器械创可贴是2020年在三九美康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了10盒,20袋/盒,购进价格是0.8元/袋,销售价格是1元/袋,现存67袋。上述药品货值为480元,医疗器械货值为67元。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销售记录,显示过期失效后未继续销售,认定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11月3日,由我局审批的《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证据二、2022年10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审批表1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失效的医疗器械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1月10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实际投资人蹇隆巧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存在涉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行为;
证据四、2022年11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五、2022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蹇隆巧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证据六、2022年11月10日,由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销售记录2张,证明涉案产品过期失效后未继续销售。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名或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2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蓝市监罚告[2022]203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2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交一份《关于请求减轻处罚报告》,陈述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失效的医疗器械是由于该店疏忽管理,未把过期药品和医疗器械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区,未标明标识好造成的;同时强调未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失效的医疗器械,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现已依法依规整改,且由于近年受疫情影响,生意萧条,处于亏损状态,恳请我局减轻处罚。
接当事人《关于请求减轻处罚报告》后,我局召开了集体讨论会。经集体讨论认定: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品种少,货值金额不大,且案发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五项:“(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适当减轻处罚,两项处罚合并共罚款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以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五项:“(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澜康®和血片4盒;
二、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以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第五项:“(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创可贴67袋;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
综合上述两个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涉案产品并合计罚款人民币3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蓝山县农商行(代收机构名称: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蓝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9109234000445898001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3日





